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主張與被告乙○○間有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借款;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被告 吳源掌 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與訴外人吳源掌間有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訴外人吳源掌與被告乙○○間復有同上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 吳源堂 間有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乙○○應給付吳源掌2,000,000元而由原告位代受領。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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