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303、4884、4959、5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經心理醫生2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2-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認其過程過於草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者人數眾多也不及細詢及做臨床性實驗。再查評估標準將過去之前科列入分數計算,已立於不公平之起點,就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作評估標準,顯有不公,然而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實難令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信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至桃園監獄服刑達7個月,又至新店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2個月後,尚有近8個月刑期待服刑,早已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之規定,安份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雖有服用睡前藥之傾向,有殘障手冊可資證明,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勒戒所性行考核表可稽),何有任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就現今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裁處,僅以粗糙作業(評估)及心理醫生擅斷,侵害被告法益甚為嚴重,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令戒治裁定適法及必要性,已違背立法意旨之初衷和公允性,而將評估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以上所陳非被告一面情詞之辯,實是評估過程明顯擅斷,非客觀之論,懇請體察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一個公理、公平、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令被告能順利返家,重返社會,重新開始另一個人生與家人團聚重享天倫。家人有來探訪,評估有誤,請明查還予被告一個公道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本案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以下稱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2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四)為了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法務部於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示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表),並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示,本次修正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係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為修正,則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之修正,均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屬「法律變更」。
(五)次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即用意即避免擅斷,抗告意旨指勒戒處所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過程草率、粗糙云云,顯實無據。
四、本件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一)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靜態因子2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得分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分;得分2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15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psychosis」(1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7分(靜態因子2分+動態因子5分):
⑴工作:「兼職工作-園藝粗工」(2分)。
⑵家庭: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二)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46分、動態因子共20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8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5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毒偵4303影卷第179至185頁、原審卷第47頁)。
(三)綜核上開評定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核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至22、35至43頁)相符,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被告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以評估標準將過去之前科列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公平之起點,且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足採。
(四)至於被告不服其於110年1月29日至桃園監獄服刑已達7月,又至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2個月後,尚有近8個月刑期需服刑,早已無再次吸食施用之可能性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依法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是否另須在監執行無涉。是被告以其尚有近8個月刑期待服刑,早已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質疑評估公正性,純屬個人片面情詞,亦無可採。被告又以其有服用睡前藥之傾向,有殘障手冊可資證明,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勒戒所性行考核表可稽),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被告於警詢時稱最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109毒偵4303影卷第25頁)、服用神經科的藥(109毒偵4884影卷第14頁)、我是使用精神科藥品的(109毒偵4959影卷第16頁),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服用神經內分泌藥物(109毒偵4884影卷第98頁)、我吃腦神經內科的藥(109毒偵4959影卷第106頁),確有因精神狀況而服用藥物,亦即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所參考之資料揭示其評估結果即「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psychosis』並計分10分,即非無據。因此,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被告又以家人有來探訪,評估有誤云云,惟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14日止),並無接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被告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觀察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結果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