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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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函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
238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函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函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曾金枝林素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6195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1368號函暨所檢帳戶往來資料、 臺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匯及提領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復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取,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匯、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其所屬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林素珍、曾金枝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素珍、曾金枝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林素珍、曾金枝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卷,第96-1至102頁、第109至11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素珍、曾金枝分別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素珍、曾金枝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林素珍、曾金枝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素珍、曾金枝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附表編號1「詐騙方│姪子│外甥│││法」欄第3行││││├─────────┼─────────┼─────────┼──┤│附表編號2「詐騙方│姪女婿子│姪女婿│││法」欄第3至4行││││└─────────┴─────────┴─────────┴──┘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㈠、陳函君應給付林素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林素珍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㈡、陳函君應給付曾金枝新臺幣2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曾金枝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3,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38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陳函君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函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美玲」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美玲」負責招募、指示車手進行轉帳、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頭),陳函君則於上開時間受「美玲」招募後,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負責轉出、提領上開款項(即俗稱車手)。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函君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復由陳函君依「美玲」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再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98
5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陳函君再於同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自該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款項並交付予「美玲」,並獲得報酬3,500元。嗣經曾金枝、林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曾金枝、林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函君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109年4月16日,依指示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再提領前揭款項││││交付予「美玲」,而獲有利││││益3,5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枝於警│告訴人曾金枝於附表編號1│││詢中之證述│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1│││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之帳戶內之事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4│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告訴人林素珍於附表編號2│││詢中之證述│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2│││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之帳戶內之事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6│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明細│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與「美玲」之對話紀│被告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錄│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欲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美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曾金枝│於109年│撥打電話予│於109年4月16│4萬元│陳函君上開│││(提告)│4月15日│曾金枝,佯│日中午12時7分││國泰世華銀││││下午3時│稱為其姪子│許,在新北市土││行帳戶││││49分許。│「 曾朝煌 」│城區金城路3段│││││││,再透過通│200之12號之永│││││││訊軟體LINE│豐銀行內,以臨│││││││,以暱稱「│櫃匯款之方式匯│││││││海納百川」│款。│││││││佯以需款孔││││││││急云云,致││││││││曾金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2│林素珍│於109年│撥打電話予│於109年4月16│5萬元││││(提告)│4月8日│林素珍,佯│日中午12時許,││││││上午11時│稱為其姪女│在新北市板橋區││││││19分許。│婿子「 張文 │文化路2段285│││││││德」,再透│號之台北富邦銀│││││││過通訊軟體│行內,以臨櫃匯│││││││LINE,以暱│款之方式匯款。│││││││稱「 張文德 ││││││││」佯以需款││││││││孔急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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