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娥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起,提供其所居住及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小吃部,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方式下注,如簽中開獎號碼者則依不詳倍數表之倍數獲取彩金,未簽中開獎號碼者,簽注賭資則歸被告所有。嗣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小吃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簽單9張、簽單本1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8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扣案之簽單9張是我在練習寫字,我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居住及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小吃部
,為警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住及經營之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疑似簽單9張、疑似簽單本1本等物,且該扣案之疑似簽單上記載之文字及數字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0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11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9至21頁),復有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疑似簽單9張、疑似簽單本1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查扣案之疑似簽單中記載之數字及文字略為:「10/8,24×30×47,二三×0.5,08×23×36,二三×0.5,28、36、24、38、46、42」、「10/17,06×24×32,二三×
0.5,26、36×28、38,589×0.5,789×0.5」、「10/17,26、36×28、38=1支」、「21、28、37,二三×1」、「36、38、40,三二×0.5、628=1,268=0.5,
682=0.5,262、626、762、267、762=0.2」、「1/5,18×22×47=0.5,港18×22×5,482、582、82
3、824、825」等內容,雖其上記載之「1/5」、「10/8」、「10/17」應為日期之記載,分別是108年1月5日星期六、108年10月8日星期二、108年10月17日星期四,符合六合彩開獎日為每星期二、四、六之日期,又其中記載之二位數字,其數字範圍均係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之數字範圍內,且其中關於記載「二三×0.5」或「二三×
1」則合於六合彩簽賭玩法「二星」、「三星」之情形,另上開疑似簽單中有記載三位數字及比率者,則亦與六合彩關於「特尾」之賭博方式相符,有2019年六合彩開獎號碼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六合彩規則及玩法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惟前揭扣案物非屬專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通常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人,亦有持有前揭扣案物品之可能;再觀諸扣案之疑似簽單,均無關於可辨識下注賭客之綽號、代號或姓名,亦不無被告自行記錄下注簽賭號碼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似非子虛,尚無法僅憑前揭扣案物品作為認定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之依據。
㈡又依據卷附之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
8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乃承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住及經營之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於執行搜索前之108年10月22日至該小吃部蒐證,發現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前往該小吃部與被告交談,並未用餐或購買餐點,而認與單純購買或用餐之人情節有別,然依上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被告之小吃部與被告交談,並無從證明該女子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情事,顯然無法遽為認定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依據。
㈢此外,本案員警於108年10月24日即執行搜索之日,為六合
彩開獎之日,員警執行搜索時並無查獲賭客在場,本案扣案物則有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疑似簽單9張、疑似簽單本
1本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108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依此,果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上址小吃部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且其經營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至被告上開小吃部下注號碼,則於六合彩開獎日,該小吃部理當有賭客在場簽賭或入內聚集,且現場亦應查獲相當數量之簽單或現金等,豈會於開獎日竟無任何賭客在場簽賭或入內聚集之情事,且未扣得任何賭資?故本案既未查獲任何向被告簽賭之賭客,上揭查扣之疑似簽單,縱可認與六合彩有關,亦無從以此推斷即係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至被告對於扣案之疑似簽單所辯書寫之原因,究係其自行記載顧客簽賭六合彩之號碼或練習寫字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62至6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確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另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僅係每期六合彩開獎號碼
之參考,核與一般賭客參考、研究六合彩手冊、明牌之常情相符,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係作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起,
提供上開小吃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然本案尚無足以認定被告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或聚眾賭博犯罪之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亦未見檢察官積極之舉證及說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若被告係於上開時日前起即為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衡情豈可能如前所述未能查扣相當數量之簽單或任何賭資,況本案僅扣得記載「1/5」、「10/8」、「10/17」與日期記載有關之疑似簽單3張(見警卷第20頁),其餘疑似簽單則未書寫日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日)前某日起,提供上開小吃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尚乏實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規定,尚難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