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侃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侃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41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40及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文侃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而基於裁種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址餐館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未扣案,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41、42、44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5、47及49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在卷)及大麻種子1顆,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41、42及44所示之大麻而持有之。㈡又吳文侃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1顆後,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或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扣押物之器具,並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臺瀏覽「42
0農夫」影片,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嗣於109年3、4月間,以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街○○號10樓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地點,藉由自網路資訊習得栽種大麻的資訊,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為栽種之設備、工具,將上開大麻種子1顆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PH調整劑,並以可調式氣泵將空氣打入水中,輔以PH計、溼度計及溫度計控制栽種大麻所需肥料及水之酸鹼值、室內溫度及濕度,並適時排放鋼瓶內所裝之二氧化碳促進大麻生長,以上開水耕法栽種大麻生長出苗並長成大麻植株1株。
二、嗣警於109年6月1日6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街○○號10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物品,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82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30頁、第141至145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
58、119至12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蒐證照片52張、被告手機蒐證照片54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74頁、第77至10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0至4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5頁),復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物在卷可查。
㈡綜上,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栽種」,係指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顆後,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居所內,依照網路習得栽種大麻方法,種植培育大麻植株,並已成功培育種子成長至植株階段,已屬於栽種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說明:
1.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有司法院於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文可稽。又行政院於110年3月11日第3742次會議決議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及36條條文條正草案」,並函送立法院,現由立法院審議中,其中第12條第3項增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草案說明係謂「本條例對栽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供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惟上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而生效,合先敘明。查被告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係出於好奇,因而獨自在上址居住處,以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簡易設備及工具栽種大麻而欲供己施用,且僅成功培育大麻植株1株,其栽種大麻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均甚微,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故被告其犯罪情節尚輕,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相關機關既尚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修正通過施行,而上開解釋自公布日起算至今亦已逾1年,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屬重罪,而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減輕其刑後,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栽種大麻者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醫療方式改善其失眠症狀,於獲知大麻可以改善其失眠症狀及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竟基於好奇,於取得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供己施用,另亦持有大麻欲行施用,實有未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所栽種之大麻僅1株,尚未達於可採收之狀況,尚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之情形,另所持之大麻數量尚少,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代銷,月入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暨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5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大麻花、編號42所示之大麻花殘
渣及編號44之大麻繩,係被告所持有之物;附表編號43所示之植株帳篷內遺落之大麻葉片,係被告所栽種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為被告所栽種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由該實驗室隨機抽樣採驗取1株檢驗後,雖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惟揆諸前揭說明,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非屬第二級毒品,固無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然此仍屬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過程中,所產生而取得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與友人討論如何種植大麻,並傳送相關大麻種植照片之用等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栽種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
55、116至117頁),核均屬供被告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供施用大麻
所用,另編號49及50所示之物,係被告製做甜點之用,均與本案栽種及持有大麻行為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116至1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栽種設備│單位及│鑑定文號│是否沒收(││││數量││銷燬)│├──┼────────────┼───┼───────┼─────┤│1│植株帳篷(內含編號2至18│1組││沒收│││所示物品)││││├──┼────────────┼───┼───────┼─────┤│2│帳篷鐵管│11根││沒收│├──┼────────────┼───┼───────┼─────┤│3│帳篷鐵管│8根││沒收│├──┼────────────┼───┼───────┼─────┤│4│帳篷鐵管轉接頭│8個││沒收│├──┼────────────┼───┼───────┼─────┤│5│照明燈具│1具││沒收│├──┼────────────┼───┼───────┼─────┤│6│照明燈具掛飾及電源延長線│1組││沒收│├──┼────────────┼───┼───────┼─────┤│7│二氧化碳高壓鋁瓶│1瓶││沒收│├──┼────────────┼───┼───────┼─────┤│8│溫溼度計│1個││沒收│├──┼────────────┼───┼───────┼─────┤│9│循環扇│1個││沒收│├──┼────────────┼───┼───────┼─────┤│10│排風扇(含排風管)│1組││沒收│├──┼────────────┼───┼───────┼─────┤│11│照明燈座│1組││沒收│├──┼────────────┼───┼───────┼─────┤│12│可調式氣泵│1組││沒收│├──┼────────────┼───┼───────┼─────┤│13│PH調降劑│2瓶││沒收│├──┼────────────┼───┼───────┼─────┤│14│PH升高劑│1瓶││沒收│├──┼────────────┼───┼───────┼─────┤│15│植株水桶(水耕桶)│1個││沒收│├──┼────────────┼───┼───────┼─────┤│16│剪刀│1支││沒收│├──┼────────────┼───┼───────┼─────┤│17│PH值檢測器│3個││沒收│├──┼────────────┼───┼───────┼─────┤│18│量杯│3個││沒收│├──┼────────────┼───┼───────┼─────┤│19│噴霧器│1個││沒收│├──┼────────────┼───┼───────┼─────┤│20│延長線│2具││沒收│├──┼────────────┼───┼───────┼─────┤│21│植株帳篷配件│1組││沒收│├──┼────────────┼───┼───────┼─────┤│22│【WTNutrients】營養劑│6罐││沒收│├──┼────────────┼───┼───────┼─────┤│23│【FoxFarm】培養液│2罐││沒收│├──┼────────────┼───┼───────┼─────┤│24│【Formula】清潔液│1罐││沒收│├──┼────────────┼───┼───────┼─────┤│25│【TigerBloom】肥料│1罐││沒收│├──┼────────────┼───┼───────┼─────┤│26│【翠筠】肥料│1袋││沒收│├──┼────────────┼───┼───────┼─────┤│27│發泡煉石│1包││沒收│├──┼────────────┼───┼───────┼─────┤│28│【好康多】肥料│1包││沒收│├──┼────────────┼───┼───────┼─────┤│29│花盆組│1組││沒收│├──┼────────────┼───┼───────┼─────┤│30│植株水桶│2個││沒收│├──┼────────────┼───┼───────┼─────┤│31│【MiKO】定時插座轉換器│1個││沒收│├──┼────────────┼───┼───────┼─────┤│32│吸管│1根││沒收│├──┼────────────┼───┼───────┼─────┤│33│培養皿(乳白色)│8個││沒收│├──┼────────────┼───┼───────┼─────┤│34│培養皿(黑色)│1個││沒收│├──┼────────────┼───┼───────┼─────┤│35│魔帶(含1個捲線盒)│2捆││沒收│├──┼────────────┼───┼───────┼─────┤│36│【PERIHA】打氣機│1臺││沒收│├──┼────────────┼───┼───────┼─────┤│37│風扇│3臺││沒收│├──┼────────────┼───┼───────┼─────┤│38│照明燈(含掛繩)│1具││沒收│├──┼────────────┼───┼───────┼─────┤│39│【IntegraBoost】保濕劑│3包││沒收│├──┼────────────┼───┼───────┼─────┤│40│大麻株(含根莖葉)│1株│法務部調查局濫│沒收│││││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4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字卷第││││││245頁)││├──┼────────────┼───┼───────┼─────┤│41│大麻花│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沒收銷燬│├──┼────────────┼───┤用藥物實驗室10├─────┤│42│大麻花殘渣│1包│9年7月2日調│沒收銷燬│├──┼────────────┼───┤科壹字第10923├─────┤│43│植株帳篷內遺落之大麻葉片│1片│011140號鑑定書│沒收銷燬│││││:合計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21.9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字卷第245頁)││├──┼────────────┼───┼───────┼─────┤│44│大麻繩│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沒收銷燬│││││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14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見偵字││││││卷第245頁)││├──┼────────────┼───┼───────┼─────┤│45│iPhone11ProMax黑色手機│1支││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46│大麻吸食器(含殘渣)│2組││否(與本案││││││無關)│├──┼────────────┼───┼───────┼─────┤│47│電子菸濾嘴│9個││否(與本案││││││無關)│├──┼────────────┼───┼───────┼─────┤│48│大麻研磨器│3個││否(與本案││││││無關)│├──┼────────────┼───┼───────┼─────┤│49│【立菱尹】TM-3000A電子磅│1臺││否(與本案│││秤│││無關)│├──┼────────────┼───┼───────┼─────┤│50│電子磅秤│1臺││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