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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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劉選麟 相對人軒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朝振 相對人 卓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八九二0一),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
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