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連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
酒測值不低,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沒有其他犯罪
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未肇事,酒駕
時間不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