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張蕙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8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停車不慎
致擦撞原告(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
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陳反所有並由 張詠翔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810元(零件費用950元、
工資11,8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答辯狀,惟依法不得
予以斟酌)。
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
不慎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汽車保險理賠書暨申請書、行照、駕照、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汽車險保險金給
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停車不慎致擦撞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被告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無碰撞系爭車輛云
云,惟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弧處確有刮損舊痕,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楚後認高度比對吻合,不排除
為肇事可能原因,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述,
洵非可採。
㈢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亦有
過失,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4成。
四、㈠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2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零件950元、工資11,8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
為7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
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50元部分,
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
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95元(950
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1,860元,共11,95
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1,955元,依原告與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4:6,則被告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7,173元(11,95560%)。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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