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94年5月3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指明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