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3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書誤載為54年8月28日,應予更正。
2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3甲○○因缺錢花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
4證據部分尚有: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銀行客戶對帳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5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存摺、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犯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報酬尚微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得,略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4000元代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
1項、第4條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