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及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移送併辦,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於9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6月3日、同年10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6、152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並於89年10月6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1、於94年7月25日傍晚某時,在臺北市馬偕醫院附近工地(原起訴書誤為94年7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是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其友人 李冠民 騎駛機車搭載甲○○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查獲,並在李冠民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淨重3.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李冠民部分另案偵辦);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案部分)。
2、甲○○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2巷口查獲,經被告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併案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4年7月25日經警查獲時,並當場在其同車友人李冠民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兩次被查獲時,經警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及94年12月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152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加以審理,核先敘明。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係另案被告李冠民所有,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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