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54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5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彭淦威 (另案偵查中)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94年7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侵入台北市○○區○○○路○段○號無人居住之民權國中,以該螺絲起子擊破民權國中教務處辦公室之玻璃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辦公室內竊取15吋液晶螢幕3台得逞,因丙○○於行竊時不慎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 高永旭 前往查看,發覺教務處辦公室之窗戶遭破壞,丙○○乃趁隙由辦公室逃離現場,高永旭遂與據報趕往現場之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逮捕丙○○。
㈡復於94年8月初,丙○○與彭淦威至桃園縣○○鄉○○路
○○○號乙○○與丁○○共同開設之「三星卡拉OK」店內,由丙○○在門口把風,彭淦威以乙○○給予之鑰匙開門進入店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500元、高梁酒2瓶、威雀洋酒2瓶、樣品酒5瓶。
㈢於94年8月15日早上,丙○○與彭淦威又以相同手法,由
丙○○在門口把風,彭淦威進入上開「三星卡拉OK」店內竊得現金約18,000元、七星香煙1條及新竹企業銀行信用卡2張。
㈣於94年8月23日早上,丙○○與彭淦威再以相同手法,由
丙○○在門口把風,彭淦威進入上開「三星卡拉OK」店內竊得約700元、手機1支、金嗓音響主機1台、擴大機1台、動態擴展機1台、無線麥克風1組、點歌鍵盤1台、香煙15條及酒類約43瓶。
㈤於94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丙○○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彭淦威、高永旭、 李屏秋 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機車電腦表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㈣、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彭淦威間,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共同竊盜之分,仍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最重之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㈡、
㈢、㈣、㈤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犯罪之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於逃逸過程中隨手丟棄,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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