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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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士小字第35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徐旭東,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90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核發威士信用卡普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依約持卡人即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就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萬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萬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萬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而查,上訴人迄93年11月底尚積欠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帳款及相關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計59,631元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還款。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係置於其所有車輛內,遭人於93年10月8日竊取後盜刷,就該冒用所致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因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信用卡,已無從比對該3筆消費簽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於信用卡上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且上訴人對於竊案發生過程交代不清,說詞亦多所矛盾;該卡果真已於93年10月8日即行失竊,上訴人竟未及時辦理掛失,且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行報警,實非無疑;又上訴人既自承其身分證件資料並未同時遭竊,而系爭信用卡復係於持卡消費前1、2小時前始經輸入上訴人正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後辦理開卡完成,則縱其消費簽單上簽名非上訴人親為,亦難認有遭冒用盜刷之情。況縱認系爭信用卡確遭冒用盜刷,因該冒用係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任意置於車內而未盡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持卡人對於信用卡應妥善保管及於信用卡被竊、遺失時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責任;復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之規定,於收到信用卡後立即於信用卡上簽名所致;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規定,於辦理掛失手續前所生之冒用損失,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1元,及其中56,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
300元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確係遭第三人冒用盜刷,此可由系爭3筆消費簽單上簽名並非上訴人筆跡可知,是該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查,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7日前往離職之公司打包數箱私人物品,並以自有車輛攜回住處,上開物品並暫置於後車廂內,並非未盡保管之責。上訴人於翌日發現該車車門被撬開,車內物品並遭竊取,又接獲誠泰銀行通知上訴人所持有該行信用卡有4筆刷卡消費,已就該卡辦理掛失,該等款項並經列為爭議款。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信用卡,係一併置於所打包物品中,而同時遭竊;惟因該卡乃被上訴人於92年間寄到之續卡,有長達1年10月之時間未為使用,已為上訴人所遺忘,故係於93年10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帳單後,始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依指示報警及辦理掛失。上訴人於收受該卡時確已於信用卡上簽名,僅未辦理開卡;而上訴人同時失竊物品甚多,其中或有記載上訴人身分資料者,竊卡者應係據此辦理開卡冒用。是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乙節,並無何可責之處。再查,系爭信用卡係以語音即可開卡,以現今社會個人資料外洩嚴重之情形以觀,對消費者並無保障;又該卡之消費額度僅有7萬元,而被上訴人對持卡人於開卡後首日之深夜時分,在址設三重及蘆洲之卡拉OK特約商店之各次消費金額即達22,000元、15,000元及19,000元之可疑帳款,竟未能及時與持卡人聯繫確定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消費,益見被上訴人就此毫無風險控管,置消費者之權益於不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並未失竊,亦未遭人盜用冒刷,顯屬無據;且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中應由上訴人負擔冒用損失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信用卡上開冒用損失,自屬無據。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31元,及其中56,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
300元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4年6月16日提出上訴。雖其於上訴狀內僅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信用卡確遭第三人冒用盜刷,可由消費簽單上簽名並非上訴人筆跡可知,且上訴人置於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雖於93年10月8日即遭人竊取,然因上訴人已遺忘曾持有系爭信用卡,是遲至93年10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信用卡帳單,發現有不明消費帳款後,始與被上訴人聯絡,並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又上訴人同時失竊之財物文件中,可能記載有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竊卡之第三人始得於持卡消費前辦理開卡,自不能逕認系爭信用卡並未失竊;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額度僅有7萬元,而被上訴人對持卡人於開卡後首日之深夜時分,各次消費金額達22,000元、15,000元及19,000元之可疑帳款,竟未能及時與持卡人聯繫,可見被上訴人就此毫無風險控管等語,而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或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於訴訟程序中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簽單不是上訴人的筆跡,仍要求上訴人負責,且以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及系爭信用卡係經由輸入上訴人正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後開卡,認定系爭信用卡並未經竊取冒用,已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已補正前述上訴程序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訴並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應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七、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有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依原判決構成心證之全部論據加以觀察,尚不能僅取其一而為論斷。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上述違背經驗法則之失;然衡諸信用卡申請人為得以刷卡簽帳及為保證個人權益,於接獲發卡銀行所核給信用卡後,一般均即於信用卡上簽名並辦理開卡,如無意使用,自應予銷燬或截斷寄回。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近二年竟未開卡,亦未銷燬或截斷寄回,已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已於信用卡面簽名;且兩造復未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卡於某特定時點或若干金額以上之消費應予查證通知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經輸入上訴人正確身分資料開卡成功後,就信用額度範圍內之刷卡消費,據簽有上訴人姓名之消費簽單,將款項撥付予特約商店,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疏失。是縱系爭消費簽單上簽名非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依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⒉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之約定,仍難免應對該筆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再參諸一般人對個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及對財產保管之注意程度,個人對其所有重要財物、證照文件之所在,原應有相當之認知;並斟酌於知悉竊案發生後,被害人為尋回失竊之財物,及避免衍生諸如身分被冒用或信用卡遭盜刷等進一步之損失,亦多採取報警或掛失相關證件及金融卡之常情;則原判決併審酌上訴人自稱於93年10月8日發生竊案,然卻延至94年10月21日始報警處理並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及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電話通話中,已自承其個人身分資料之證件並未同時失竊,然系爭信用卡確於刷卡消費時數小時,經輸入上訴人正確身分資料而開卡成功等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而認本件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第三人竊取後冒用盜刷之情云云為真正,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無理由。
八、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已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執此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且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信用卡經掛失止付前冒用損失之分擔,係於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中為如下之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為新台幣三千元。(第3項)」、「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貴行者。⒉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⒊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而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為:「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另第8條第1項則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依上開條款內容,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經掛失止付前之冒用損失,係由持卡人負擔被冒用自負額3000元為原則,且如該冒用損失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未辨識出冒用者與持卡人簽名之不同所致者,持卡人尚得免負自負額;僅於被上訴人證明已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該冒用之危險復係由持卡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情形下,始例外地由持卡人負擔全部冒用損失。是核其條款所為約定,並無違背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亦未造成持卡人重大權益之損害甚明。從而,上訴人指摘該約定條款已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631元,及其中56,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30
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秀蘊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小上 字第 55 號判決(95.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小 字第 3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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