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丙○○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黃福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乃係上市公司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戊○○乃係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彩華公司大股東。因中福公司本業係紡織業,自訴人為求中福公司能跨業經營,乃於91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告戊○○,且了解後看好彩華公司前景,而與被告多次磋商後,於92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股票互易協議書,約定自訴人、被告應互相協調達成中福公司股東與彩華公司股東互易股票,使中福公司或中福公司指定之人取得彩華公司51%之股權入主彩華公司,中福公司相關人員及自訴人並於交易過程當中,向被告表示中福公司確係有意長期投資,並且將引進創投公司,或將其持有股權移轉給創投公司,組成「策略聯盟」共同入主彩華,被告乃於民國92年12月以前,協調移轉彩華公司股票2780張予中福公司,詎料,中福公司於92年12月,欲將彩華公司股票處分移轉給案外人環訊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訊創投公司)組成策略聯盟時,被告竟向自訴人表示:
彩華公司正在辦理股票上櫃事宜,中福公司目前持有彩華公司10%以上股權,倘若中福公司在辦理上櫃期間轉讓彩華股票,則彩華公司會遲延1年才能上櫃,要求將其中1050張彩華股票買回等語,被告並向自訴人謊稱:將會在92年12月31日以票面價格10元回補買回股票等語,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彩華股票600張以每股15元價格,450張以每股10元價格賣回給被告,乃於屆期時,被告竟不認帳,不予回補股票,自訴人因而認被告惡意詐欺,於93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矧被告明知上情,且明知自訴人購買彩華股票一直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從未基於短期套利,而謊稱長期投資詐欺之情,亦知自訴人前開告訴並未虛構被告謊稱「將回補」之事實,亦知自訴人於被告表示買回之際,從未表示或承諾不會處分彩華公司股票予第三人,竟仍為反制自訴人上開告訴,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3年9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具狀虛構:自訴人基於短期套利之心態,向被告謊稱要長期投資入主彩華公司,而騙取被告簽立股權互易同意書,詐取彩華公司2780張股票後,於92年12月間,自訴人乃對被告表示,中福公司92年度本業業績不佳,需要業外收入,且為恢復中福公司融資券交易,必須處分所持有彩華公司股票獲利,因此舉會影響彩華公司上櫃進度,被告不得已只好安排買回1050張彩華股票,且要求自訴人不得再轉讓彩華股票予他人,自訴人並已應允,且被告從未承諾要回補股票等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自訴人涉犯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7號、
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所示內容訴狀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取財、誣告自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2年12月,自訴人確實打電話表示係因本業獲利不佳才要轉讓彩華公司股票給環訊創投公司,從未提及這是為了策略聯盟,因為轉讓會影響彩華公司上櫃時程,所以伊才與自訴人協調安排中信證券、日盛證券兩家彩華公司輔導券商向自訴人買回1050張彩華股票,自訴人於當時並承諾,只要伊安排買回,就不再轉讓彩華股票,但自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竟又將剩餘的彩華股票轉讓環訊創投公司,並且轉取每股5元價差,後來伊查詢中福公司財報以及證交所公告,才知道中福公司於92年11月就將持有彩華公司股權列為短期投資項目,並且處分彩華公司股票收益確實佔中福公司業外收益極大比例,而中福公司於92年中本來因為股票淨值低於票面額而遭證交所停止融資券交易,然卻於處分彩華股票後之93年中,中福公司就因為每股淨值恢復到票面金額10元以上,恢復融資券交易,因此伊認為自訴人從一開始就沒有要長期投資、入主彩華公司之意思,根本係想藉彩華股票短期獲利,卻對伊謊稱要長期投資,所以才認為自訴人詐欺取財而提起自訴;另外,伊從未於安排買回彩華公司股票時,向自訴人表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會以每股10元價格回補股票給自訴人,因此伊認為自訴人於臺北地檢署係捏造此事實誣告伊詐欺,遂一併提起自訴等語。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從一開始就是要以長期投資之意與彩華交換股票,從未有短期獲利之心態,轉讓彩華股票予環訊創投公司,就是為了長期投資而與創投形成策略聯盟;自訴人從未承諾不再轉讓彩華股票,反之被告確實有承諾要以原約定價格10元回補股票給自訴人,被告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故被告自訴顯然捏造事實指訴等情為據。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一)自訴人將彩華股票轉讓環訊創投,客觀上是否就是為了要策略聯盟長期投資,而無任何短期增加業外收入之考量?(二)如是真係為了策略聯盟,被告是否於告訴前或買回時即已明知自訴人轉讓彩華股票係為了要組成策略聯盟?自訴人或自訴人所屬公司人員有無告知?(三)被告於買回時有無承諾要於92年12月31日回補按每股價格賣回股票予自訴人公司?(四)被告買回股票時,自訴人有無承諾或被告有無要求自訴人承諾絕對不會再轉讓剩餘之彩華股票予第三人?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92年10月間書立股票互易協議書時,確實約定由自訴人之中福公司取得彩華公司51%股權,長期持有、入主彩華公司,業據自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固無疑義。然自訴人公司確實亦於隔2個月後之92年12月於證交所之網路上之股市觀測站中,主動公告將中福公司所持有之彩華公司股票改列為「短期投資」,且中福公司處分彩華公司股票之收益,於中福公司92年度財物報表中之損益表中,係列於業外收入項下之「處分投資收益」,且處分彩華公司股票獲利亦高達1165萬元,佔中福公司當年度業外投資收益之80%左右,且交易時間並在中福公司92年度會計期限前之92年12月間發生,此外,中福公司處分彩華公司股票後,92年度每股淨值為10.15元,倘扣除處分彩華公司股票獲利之1165萬元,中福公司每股淨值僅剩10.04元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中福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參照)、中福公司92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內容資料(本院卷第182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自承,應可認定。更甚者,自訴人之中福公司92年轉讓股票時之價格又係高於其向被告取得時之每股10元價格,而有賺取5元差價之情況等情,亦為被告、自訴人供述明確,而明確可認。是由中福公司取得彩華公司股票後於公司內帳務上之處理及事後處分價格與財務表現方式,顯然不論自訴人處分彩華股票主觀上究竟係為長期投資與否,或者自訴人於處分之際,有無向被告表示業績太差需要業外收益抑注,於客觀上均顯易使人懷疑自訴人所經營之中福公司意在利用彩華公司股票短期獲取業外收益,增加業外收入,美化中福公司財報帳面數字,甚為明確。更何況,由此等跡象,反可佐證,被告一再陳稱:自訴人要賣彩華股票給環訊創投時,就直接向伊表示要增加中福公司業外收入等情,有高度之可能性。然不論如何,均可認被告辯稱:於92年12月底以後,開始懷疑自訴人意在短期套利,並非真要長期投資、持有彩華股票,進而認為自訴人最初聲稱要長期投資意在詐財,涉嫌詐欺取財,方才提起自訴,非無可能。
(二)證人即本件交易時之環訊創投公司執行總經理己○○於被告自訴自訴人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自字58號(下稱本院另案)於94年11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環訊創投公司跟自訴人談要買彩華公司股票時,伊公司並沒有計劃要入主經營、長期持有彩華公司股票,只是中福公司把股票交割給伊公司時有要求伊公司於持有彩華公司股票期間,在彩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開會期間可以投票支持中福的提案,對伊公司而言,購買彩華股票的案子是一個短期獲利了結案件,中福公司並沒有要求環訊創投公司一定期間內不能處分股票,一直後來伊公司向中福公司表示願意購買,中福才表示要買他股票必須要簽署投資意願書,說簽了才要賣股票,然伊公司董事長丁○○交辦時,並沒有提到要形成策略聯盟才可以買彩華股票,所謂策略聯盟就是伊公司持有股票期間會支持中福公司在彩華董事會、股東會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至231頁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即環訊創投公司董事長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伊公司購買彩華股票並未與自訴人約定一定期間不能轉賣,伊認為是可以自由出售的,伊不會去管中福公司為何要取得彩華公司股票,伊覺得只是要獲利,伊公司的股權不大,不會去參與經營彩華公司,伊公司是希望彩華公司能夠經營好,上市、上櫃後伊公司會出脫持股獲利,自訴人出賣時,只是要求伊公司持有股票期間在彩華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支持中福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審判筆錄參照),可見,客觀上,自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將中福公司所持有彩華公司股票1730張轉讓第三人環訊創投公司時,環訊創投公司本身並無任何長期投資,長期持有彩華公司股票之意,甚為明確。甚至由其等供述亦可知,自訴人與環訊創投公司商談買賣的過程中,從來也沒有提到要長期投資、持有,或者策略聯盟之情事,是後來談定價格、數量後,自訴人才要求環訊創投簽投資意向書,目的不過是要環訊創投公司於「持有彩華股票期間」於支持中福公司而已。然查,衡諸常情,自訴人如果客觀上真是要與創投業長期投資、持有彩華公司股票,為何不約定限制環訊創投轉讓股權?倘不約定限制轉讓股權,如何能確保可以依照被告與自訴人所簽立之股權交換協議書長期持有控制性股權?足見,客觀上,自訴人轉讓彩華股票予環訊創投,是否真係為了與長期投資目的,抑或仍有短期獲利之需要,已非無疑。退一步而言,即便自訴人主觀上真的係要與創投公司組成策略聯盟長期投資、持有彩華股票之共識,然於其對象環訊創投對此並無相同認知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自訴人並非要長期投資,進而認為被詐騙提訴,自有可能。
(三)由卷附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股票互易協議書(本院卷第
9頁參照)可知,被告與自訴人一開始約定之長期投資模式,乃係被告自己或協調彩華公司股東將手中彩華持股,以票面10元價格轉讓自訴人經營之中福公司或中福公司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此並為自訴人、被告所自承,當可認定。顯然,於協議中從未提及中福公司也會用取得彩華股權後,再轉讓他人方式,共同經營彩華公司。證人即中福公司副總 丁祖焯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當初與被告商談時有提到要跟創投一起入主等語,但其亦同時證稱:其從來沒有跟被告提到要將彩華股票賣給創投,也沒有具體約定何時要創投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76頁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自訴人之特別助理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亦同證稱:伊等當時與被告談是有說不會單獨進入彩華公司,會帶一些創投公司進去等語,但亦同時明確證稱:在簽立書面時,從來沒有告訴被告要轉讓持股給創投或者何時創投要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審判筆錄參照),姑不論證人乙○、丁祖焯本係受僱中福公司,所證有告知被告會引進創投共同入主等情已難免偏頗,即便如其等所述更可見,本件自訴人所屬公司方面,從來沒有與被告協議或告知被告,中福公司會將彩華股票以轉讓創投公司方式加以引進共同經營,當甚灼然。而被告既然係用10元票面價格出讓持股給中福公司或中福公司指定人(實際上是作價與中福公司股票交換),當然是持股之對象能夠在自己掌握之下進行,且目的在於確保對方不會有任何藉彩華股票營利之意,因此,對於中福公司取得彩華公司股權之方式才會限定由中福公司或由中福公司指定特定之法人或自然人為之,衡情,被告主觀上對彩華股權移轉自訴人方面之方式應該僅認限於互易協議書上所載方式,而不及於自訴人方面尚可另行作價轉讓股權之方式。故自訴人於
92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要轉讓股權給環訊創投,自然會讓被告感到違反兩造當初協議之股權移轉方式,而感受自訴人可能不再遵守約定而要毀約(蓋直接指定移轉,跟自訴人轉讓第三人,意義明顯不同,前者自訴人並無可能賺取價差,且比較可以預測、審查股權持有者之身分,但後者則反之),甚而,其轉讓價格尚比當初取得價格每股高出5元,當更容易使被告認為自訴人就是要賺取差價,獲利了結,是不論於當時,自訴人方面有無再進一步向被告解釋,這是為了長期投資策略聯盟,然客觀情形自訴人於此顯已難取信於人之情況下,即便有所解釋,被告主觀上就是無法相信,而認為受騙,進而提告,法律上仍不能認其有惡意虛構事實之情,當甚明確。
(四)又92年12月初,被告之所以會安排向自訴人方面買回1050張彩華公司股票,乃係因為被告得知自訴人要將所持有彩華股票轉讓環訊創投公司,會影響彩華公司上櫃時程所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自承,並已據證人丁祖焯、乙○明確證述在卷,應可認定。顯然,被告於當時,本係有意阻止自訴人轉讓彩華股票與第三人者,應無疑義。且由證人即彩華公司輔導券商中信證券承辦本件買回業務之經理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所言(本院卷第
241至248頁審判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方面要安排買回股票,尚經過來回折衝、商談,程序繁瑣,且被告方面根本於此交易並無任何現實利益可言(買方是中信證券、賣方是中福公司,買賣價金或股票交割均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安排買回之舉,客觀上應純係為避免自訴人將中福公司所持有之彩華股票轉讓他人而已,益更灼然。則被告會於買回之際,要求自訴人方面不要再繼續轉讓所持有之彩華剩餘股票,當係事理之常,被告所辯:伊安排中信證券買回當時,有要求自訴人不要再轉讓剩餘持股,自訴人也答應等語,符合常理,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於另案提起自訴時,主張曾經要求自訴人不要再轉讓剩餘彩華股票,自訴人應允後卻仍再轉讓彩華股票給環訊創投,並以此認自訴人係惡意欺騙等情,自有高度可能而並非故意捏造之事實。亦即由經驗法則,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份提告主張係屬虛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本件被告安排買回之價格為每股15元,業據被告、自訴人供明在卷,應可明確認定。衡情,被告實無於92年12月初,先安排以15元向自訴人買回彩華股票後,又承諾於92年年底,相隔不到1月,再以10元價格賣回之可能,蓋如此,被告豈不在短短不到1月之間,就必須損失5元之差價?況且,如前述,被告於92年12月安排輔導券商買回自己彩華公司股票,目的就是在避免中福公司轉讓持股,影響上櫃,亦即被告已經不贊同中福公司轉讓持股予第三人,方才安排買回,則豈有可能同時又承諾不到1月又再賣回股票?蓋如此,豈不是仍然要冒著自訴人之中福公司繼續轉讓彩華股票給第三人之風險?凡此,均悖乎經驗法則,甚為明確。是被告於前案提告時,主張自訴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時,指訴被告以承諾買回股票向自訴人詐騙乙節不實,涉嫌誣告等情,客觀上尚非無據,自亦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自訴,有何不實可言。
四、縱上所述,被告前案提告時,主觀上確係認定自訴人處分彩華股票就是在短期套利,違反當初長期投資之承諾,因而懷疑自訴人自始即係以短期套利之意,謊稱長期投資詐騙,是其並無故意虛構事實提訴,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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