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4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董 佩芫 。約自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些銀行打電話至原告住處追討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甚感驚訝,一再追問被告,被告均未據實回答,只告知其有不得已之苦衷,為防殃及無辜之 董佩芫 及原告,要求原告與其「假離婚」,且為讓外人不致懷疑,被告會先將董佩芫帶回其娘家居住。原告信以為真,一切均配合被告,由被告準備離婚協議書,原告認既為假離婚,故未加查看清楚,直接至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完成離婚登記。嗣原告於94年3月間左右,要求被告帶董佩芫回家居住,以便恢復正常之夫妻及家庭生活,被告竟不予理會,因故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竟赫然發現被告將雙方所生女兒「董」佩芫之姓氏改為「劉」佩芫,至此,原告始發現被告之惡意。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被告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己○○○及丁○○,分別為被告之母親及妹妹,亦均知原被告為假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故其離婚亦不符離婚之要件,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有效。又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退而言之,倘非兩造通謀而為假離婚,而係真有離婚之意,但被告卻以債務為由辦理假離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謹以此起訴狀之送達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爰聲明如下: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3年12月25日約晚飯過後的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被告娘家,由證人 劉玉敏 、丁○○在場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婚姻已不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1月14日結婚,嗣於93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場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係以逃避債務,避免殃及原告及子女為由而與原告協議假離婚,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且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見證人己○○○、丁○○並未在場見聞,是本件兩造離婚既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復不具離婚之真意,應屬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續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且兩造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協議離婚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契約始能成立。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且在主觀上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倘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57號、58年臺上字第12
9號、58年臺上字第2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因兩願離婚書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從而,倘在離婚證書上為此簽名之人,並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縱簽名於離婚證書,亦不能認為即屬該條之簽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01號、28年上字第353號、68年臺上字第3792號、58年臺上字第1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86年1月14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而於93年12
月27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上述兩願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母親己○○○於94年7月24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觀諸譯文內容確有:「‧‧‧(原告:我跟 怡均 本來是不是假離婚?)己○○○;對啊。‧‧‧看你們兩人後來是怎麼了。」(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己○○○、丁○○亦均到庭證稱:於93年12月25日約晚飯過後的時間,兩造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由渠2人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然證人己○○○、丁○○為被告之母親及妹妹,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所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虞,尚難遽信。況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93年12月25日你在何處?)南港路3段81號修車廠。(問:當時你在該處做何事?)修車?‧‧‧原告是修車廠老闆,我是去該處修車、保養。(問:你幾點到該處?)4點30分左右。(問:你何時離開?)晚上12點到1點之間,因為原告晚上8點多才將我的車修好,我就在該處聊天聊到晚上12點多。(問:從你進到修車廠到你離開這段時間,原告有無離開修車廠?)我到修車廠時,原告不在,原告是在晚上6點多才到修車廠。(問:原告晚上6時許到修車廠後,有無再出去?)沒有,原告晚上6時許回來時,有牽一台貨車回來‧‧‧」(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原告不可能回來吃晚餐,是吃過晚飯後才簽的(參見本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揆諸常情,原告極不可能於當日下午
6時許即簽完離婚協議書並馬上趕赴修車廠,是原告主張93年12月15日未曾到被告娘家即臺北市○○○路○段○○巷○○號
2樓乙情,應屬事實。又證人己○○○雖稱上揭錄音內容,係在原告逼迫下所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錄音對話內容除與譯文相符外,並未聽聞原告逼己○○○承認假離婚之事(參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有離婚之真意,兩造欠缺兩願離婚之意思合致,足堪採信。
㈢綜上,兩造雖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手續,惟兩造
並無離婚之真意,此為見證人己○○○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則其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所為之簽名,尚難認係屬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兩願離婚要件之簽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無效,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既欠缺兩願離婚之意思,且離婚協議書上,復欠缺為法定成立要件之證人簽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經准許,則另以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為被告詐欺所為之離婚之意思表示,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