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平東路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五公克。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一案,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七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