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八七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一‧六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二包毛重一‧六公克,則經法務部調查局確認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