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罌粟種子壹包(淨重六九‧七六公克、包裝重八‧六七公克)、罌粟蒴果參包(合計淨重一○四八‧七四公克、包裝重二五‧五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調查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被告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攜帶罌粟種子一包(淨重六九‧七六公克、包裝重八‧六七公克)、罌粟蒴果三包(合計淨重一○四八‧七四公克、包裝重二五‧五六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涉嫌非法輸入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該案被告輸入之物品經檢驗為罌粟種子(淨重六九‧七六公克、包裝重八‧六七公克)、罌粟蒴果(合計淨重一○四八‧七四公克、包裝重二五‧五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可認係第一級毒品無誤,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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