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手、腳綑綁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乙○○之前夫,甲○○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客廳,因離婚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動手毆打告訴人,復擔心乙○○逃跑,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用領帶及布條將乙○○之手、腳綑綁,並用領帶將乙○○之嘴巴摀住,將乙○○關在上址屋內。嗣因乙○○趁甲○○不在之際,自行掙脫綑綁,並搭乘電梯要逃離現場時,經大樓保全人員發現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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