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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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附帶民事
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二
二年院字九九五號解釋(一)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
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
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十二年統字第
一八三七號、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意旨)。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
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
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
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
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
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
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既
已就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
事庭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要不因
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查,本件原告
於97年5月1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
權更為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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