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楊順安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9.30│102.10.12│102.09.30││││││├──────┼───────────┼───────────┼───────────┤│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262號│102年度偵字第26448號│102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2.27│103.02.27│103.07.01│├─┼────┼───────────┼───────────┼───────────┤│確│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決││││││├────┼───────────┼───────────┼───────────┤││確定日期│103.04.07│103.04.07│103.07.01│├─┴────┼───────────┼───────────┼───────────┤│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執5618│臺中地檢103執5618│臺中地檢103執11850│││(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期徒刑4月)│└──────┴───────────┴───────────┴───────────┘┌──────┬───────────┬───────────┬───────────┐│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9.30││││││││├──────┼───────────┼───────────┼───────────┤│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01│││├─┼────┼───────────┼───────────┼───────────┤│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決││││││├────┼───────────┼───────────┼───────────┤││確定日期│103.07.01│││├─┴────┼───────────┼───────────┼───────────┤│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執11850│││││(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