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張光偉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淑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愈華 被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被告 迦樂 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訴訟代理人 張美娟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母喪致憂鬱症病情加重,遂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該院精神科醫生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評估需住院治療,伊入住該院慢性精神疾患開放病房,可自由活動、不受限制。住院月餘後,因伊病情穩定,伊主治醫師認可轉院至被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繼續接受慢性治療,伊於103年7月25日在無家屬之陪同下搭乘被告迦樂醫院專車抵達被告迦樂醫院,詎被告劉俊麟竟在未事先告知伊,且未經伊及家屬之同意下,擅自將伊安排入住A1封閉性病房,已侵害伊行動自由,致伊精神疾病轉趨嚴重,被告劉俊麟已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37條之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入住被告迦樂醫院後,因被告迦樂醫院醫療人員疏於照顧,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於103年8月3日由訴訟代理人伊妹張愈華陪同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攜帶抗生素回被告迦樂醫院,詎被告林建宏不僅對 伊施 打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可用於退燒,且有導致過敏性休克之藥品Ketorolac,且於伊自國軍高雄總醫院返回被告迦樂醫院後,又對護理人員下醫囑,禁止護理人員將伊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帶回之抗生素予伊服用,致伊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炎指數升高,嗣於103年8月4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3年8月12日始出院,伊因被告林建宏之醫療行為已受有損害,被告林建宏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俊麟、林建宏均係受僱於被告迦樂醫院之醫師,是被告迦樂醫院對被告劉俊麟、林建宏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另伊與被告迦樂醫院有醫療契約,被告劉俊麟、林建宏為被告迦樂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劉俊麟無故拘禁伊於封閉性病房、被告林建宏就伊之蜂窩性組織炎未正確治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俊麟、迦樂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建宏、迦樂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入住被告迦樂醫院時,經心情溫度計(BSRS-5)評估,分數7分,有自殺之危險,依被告迦樂醫院住院病人收治準則,須入住行為治療病房(A1),故被告劉俊麟始於符合精神衛生法之情況下將原告安排居住於A1封閉性病房,且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 張光明 皆有於住院約定同意書簽名同意,故就此部分,被告劉俊麟處置並無不當;至原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被告迦樂醫院之醫療人員於103年8月3日發現原告右手疼痛及腫脹後,立即對原告投藥治療,且因原告有痛風病史,故被告林建宏對原告注射鎮痛消炎劑Ketoprofen以緩解疼痛,而原告於103年8月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其抽血報告正常,遂攜口服抗生素返回被告迦樂醫院,因原告至被告迦樂醫院時已晚上7時20分許,依被告迦樂醫院之TID(9:00、12:00、18:00)給藥時間,已過晚間給藥時間,且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下午期間已用過藥,倘再給予原告口服抗生素,則間隔過短,對原告恐有不良影響,是被告林建宏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皆符醫療常規,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俊麟、林建宏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迦樂醫院亦不負僱用人責任,且被告迦樂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俊麟、林建宏對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被告等人不負民法第227條之1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於
103年7月25日轉至被告迦樂醫院治療。
(二)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至28日係在被告劉俊麟評估後入住被告迦樂醫院封閉性病房。
(三)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03年8月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後返回迦樂醫院,又於103年8月4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3年8月12日出院。
(四)原告告訴被告劉俊麟、林建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劉俊麟將原告安排入住封閉式病房,是否需告知原告及家屬並取得原告及家屬同意?被告劉俊麟將原告安排入住封閉式病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迦樂醫院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迦樂醫院醫護人員疏於照顧而導致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被告迦樂醫院有無延宕病情,致原告無法有效就醫?被告林建宏之診斷、醫囑有無違背醫療常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迦樂醫院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俊麟將原告安排入住封閉式病房,是否需告知原告及家屬並取得原告及家屬同意?被告劉俊麟將原告安排入住封閉式病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迦樂醫院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衛生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自應向病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等相關事項,並於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未告知原告及家屬即將其安排入住A1封閉式病房,已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37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云云,經被告劉俊麟及迦樂醫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7月25日轉至被告迦樂醫院治療,嗣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至28日係在被告劉俊麟評估後入住被告迦樂醫院A1封閉性病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在無家屬陪同下轉至被告迦樂醫院治療,原告於當日亦簽署住院約定同意書、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權利義務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嗣原告之弟張光明於星期六(按應為103年7月26日)至被告迦樂醫院探視原告時,經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請張光明於上開文件簽名等情,有證人張光明之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參以住院約定同意書上之各項約定有畫線之筆跡,且原告對於床頭卡標示姓名及其他資料、拍照存檔,以利病患辨識,及保護性約束之選項均勾選不同意,原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不影響其於文件上簽署之效力,又張光明亦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於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告知下簽署文件,亦應已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及迦樂醫院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之規定,即非可採。
3.再者,原告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時,係因精神科建議住院,因有自傷之虞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入住被告迦樂醫院時,經被告劉俊麟評估有情緒焦慮、情緒低落、幻聽及被害妄想嚴重等情,有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住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333頁),又原告入住當時因評估曾經有自殺,且心情溫度計(BSRS-5)為7分(僅計算第2至4選項之分數)等情,有入院護理評估、心情溫度計(BSRS-5)測量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
3、345、347頁),而依迦樂醫院住院病人收治準則BSRS≧5分,治療模式有保護室(SPR)、封閉病房(T1)、行為治療病房(A1),其中行為治療病房收治準則為:
收治急性精神症狀,有藥物調整治療之需要,有自傷傷人行為之虞需保護觀察或無法配合治療者,有住院病人收治準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足認被告劉俊麟係因評估原告當時之狀況而安排原告入住行為治療病房(A1),另參以證人 曹秀甄 證述:被告劉俊麟拿住院同意書跟原告說他現在的病情需要在三樓的封閉式病房,原告表示他知道了,也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證人張彩衣證述:封閉式病房,一間病房有四人,因為當時原告來時心情指數是七分,因為指數很高,所以被告劉俊麟讓他安排在封閉式病房。因為原告心情不好,怕他自殺,所以讓他進入封閉式病房,封閉式病房是可以出入病房,但不能坐電梯,不能任意離開三樓。原告住在封閉式病房,醫院採藥物治療,醫生每天會去看,有團體治療,都是在三樓進行治療。原告7月28日轉入四樓病房,是因為醫生評估後他病情有改善,且根據他心情指數來看,覺得他有改善,沒有自殺和殺人行為,所以把他轉去四樓開放性病房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151頁),及原告之107年7月27日及7月28日心情溫度計測量表分數分別為2分、0分(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益證原告確實因入住行為治療病房(A1)接受治療而獲得改善,被告劉俊麟所為之評估處置,並無疏失,且如前所述,被告劉俊麟及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業已告知原告住院約定同意書之內容,則被告劉俊麟安排原告入住A1封閉式病房,係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7條之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迦樂醫院之住院病人收治準則係剪貼再影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惟此係因正本是彩色,所以影印會有色差,業據被告迦樂醫院陳述在卷,況經本院當庭檢視並拍攝,該住院病人收治準則並無原告所指剪貼再影印之情事,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故原告主張住院病人收治準則係係剪貼再影印,再函衛生福利部有無核定實施云云,尚非可採,亦無再為調查必要。
4.從而,原告係因病情所需,而由被告劉俊麟安排入住A1封閉式病房,被告劉俊麟及迦樂醫院亦已依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告知原告及原告之弟張光明,故被告劉俊麟將原告安排入住A1封閉式病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其醫療行為處置亦無疏失,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劉俊麟與迦樂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迦樂醫院醫護人員疏於照顧而導致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被告迦樂醫院有無延宕病情,致原告無法有效就醫?被告林建宏之診斷、醫囑有無違背醫療常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迦樂醫院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03年8月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後返回迦樂醫院,又於103年8月4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3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迦樂醫院醫護人員疏於照顧而導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延宕病情,致其無法有效就醫,被告林建宏之診斷、醫囑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經被告林建宏及迦樂醫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8月2日並未有任何異狀,係於103年8月3日0時30分查房時表示右手掌疼痛情形,並表示無發生跌倒,不知道為何會腫脹疼痛等情,有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則原告右手掌腫脹疼痛之成因不明,是否係因被告迦樂醫院醫護人員疏於照顧所致,實有疑義,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一)103年
8月3日00:30 黃仁 時醫師評估病人右手腕疼痛腫脹情形、體溫狀況、詢問外傷及相關病史,診斷為疑似手腕痛風性關節炎,醫囑給予口服退燒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毫克)1顆,並肌肉注射非類固醇鎮痛劑(ketoprofen)
1劑,之後病人即入睡,當日07:00量測病人體溫正常、飯前血糖100mg/dL,黃醫師判斷其體溫及血糖狀態,醫囑暫停注射胰島素1次。迦樂醫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病人之病況發生於凌晨,黃醫師之上開評估及處置過程並無延宕,符合醫療常規。(二)急性痛風性關節炎,通常係侵犯單一關節,多半在夜間突發,發病部位紅、腫、熱與疼痛,一般疼痛在數小時至1天達到高峰,約1~2週始會漸漸緩解。蜂窩性組織炎,則是因細菌經由傷口侵入真皮及皮下組織,引起局部組織發炎腫大,發生部位可能是有外傷之部位,其初期特徵包括紅、腫、熱、痛等症狀,若細菌已侵入血液而循環全身,則可能出現發燒、畏寒、全身倦怠、淋巴腺腫等症狀,甚至會引發敗血症。綜上,兩者之症狀均有紅、腫、熱、痛等症狀,且103年8月3日00:30及09:45,病人並無高燒、畏寒症狀,加上病人主訴有痛風病史,因此當時殊難鑑別診斷係急性痛風性關節炎或蜂窩性組織炎。本案黃醫師及林醫師分別於103年
8月3日00:30及09:45,醫囑指示肌肉注射非類固醇鎮痛劑(ketoprofen)1劑,ketoprofen注射液為一種非類固醇鎮痛消炎劑,其適應症為風濕性關節炎、關節強直性脊椎炎、神經痛、神經炎、肌腱炎、骨膜炎、腱鞘炎、腰痠背痛及手術外傷之消炎鎮痛,用法為肌肉注射。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7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970329708號公告內容係針對含ketorolac成分之用藥仿單刊載內容應加入不可用於退燒…等警語,但ketorolac與ketoprofen屬兩種不同成分的非類固醇鎮痛劑,且當時病人主訴為右手腕關節腫痛,體溫亦非高燒,其使用目的應為緩解疼痛,並非退燒,使用方式為肌肉注射,亦符合仿單內容,此評估及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亦未違背上開衛署藥字第0970329708號公告內容。(三)1.「TID」為1天3次之意,本案依迦樂醫院口服藥物治療紀錄,該院病房設定「TID」給藥時間為09:00,12:00及18:00。2.103年8月3日病人於外院就醫期間,其服用第1劑Augmentin藥物之時間無法確定,但應於15:10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之後及19:20返回迦樂醫院之前。若在
15:30至16:00期間服用過1次,因服用期間已接近晚餐時間,則下一次服用該藥物之時間應在103年8月4日09:00即可,至於是否需要於8月3日當晚補服一次藥物,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況臨床判斷。103年8月3日當晚病人體溫於36.9°C~37.4°C之間,林醫師認為病人體溫於未發燒下,非有緊急狀況不需立即服用,而於8月4日06:00提早服用原訂09:00要服用之Augmentin藥物,係屬合理,有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985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足認被告迦樂醫院醫護人員未有疏於照顧而導致原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且於查房時發現原告右手掌疼痛及腫脹,旋即給予適當治療,亦無延宕,被告林建宏所為之診斷、醫囑亦無違背醫療常規。
2.原告固主張被告迦樂醫院之病歷有偽造之情形,被告林建宏確係施打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可用於退燒,且有導致過敏性休克之藥品ketorolac云云,惟103年8月3日護理記錄確實記載於00:30及09:45分別注射ketoprofen,病歷均係連續記載,就此部分亦無竄改之痕跡,臨時醫囑單亦均記載ketoprofen,堪認並無原告主張病歷偽造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偵卷第53頁),又被告迦樂醫院於10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申報使用ketorolac藥品之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
7年7月6日健保高字第10760148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亦證原告當時遭施打注射之藥物為ketoprofen,並非ketorolac,且參以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述「keto」之簡稱用以代表ketoprofen,並請求更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8、259頁),足見應係於事故當時被告林建宏向原告家屬解釋時僅稱「keto」,造成原告一直誤解所謂「keto」係指ketorolac,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建宏下醫囑禁止原告服用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抗生素云云。惟查,103年8月3日原告之妹張愈華到被告迦樂醫院處帶原告去做禮拜,發現原告在打點滴,並帶原告致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張愈華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依被告迦樂醫院病患請假單記載請假時間係103年8月3日10時30分至同日19時30分,共9小時等語,而其上之「19時」、「
9小時」之「9」,係將7修改為9,有病患請假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而對照103年8月3日護理記錄「個案(妹妹)來院,表要帶個案回家做禮拜byDr 黃仁時 order予以院外適應請假7小時,續觀返室時間at10:30AmNO張彩衣」、「個案未依照規定時間返室故電聯個案(妹妹)表示仍在國高總醫院,並會晚到醫院續FU返室時間at5:30pm張彩衣」、「At7:20pm個案由案妹陪同步入病房,案妹表示個案右手右眼紅腫於國高總急診就醫有外醫藥,家屬表示予個案服用與Duty林建宏討論了解其右手、右眼紅腫之原因」,有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足見原告於當日係晚上7時20分始回到被告迦樂醫院病房,遂病患請假單上始會將7修改為9,另依證人 潘怡璇 證述:原告在8月3日晚上7點20分回院,我記得是我接的,從103年8月3日護理記錄記載案妹在國軍總醫院就已經在晚上時給原告吃藥,我們醫院給藥時間是
9點和12點和晚上6點,如果再給藥,時間距離太近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又依證人張愈華陳述:原告已於8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服用抗生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原告已於下午3時30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服用過Augmentin藥物,則原告於晚上7時20分始回到被告迦樂醫院病房,已過被告迦樂醫院晚上6時之給藥時間,且因原告服用期間已接近晚餐時間,則下一次服用該藥物之時間應在103年8月4日上午9時即可,又103年8月3日當晚原告體溫於36.9°C~37.4°C之間,被告林建宏認為原告體溫於未發燒下,非有緊急狀況不需立即服用,而於8月4日上午6時提早服用原訂上午
9時要服用之Augmentin藥物,係屬合理,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985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被告林建宏所為之診斷、醫囑並無違背醫療常規,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下醫囑禁止原告服用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抗生素,致其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炎指數升高云云,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迦樂醫院醫護人員有疏於照顧而導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又被告迦樂醫院亦無原告所指延宕病情之情事,且被告林建宏之診斷、醫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自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及迦樂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劉俊麟、迦樂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建宏、迦樂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