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光偉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張愈華 被上訴人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真 律師被上訴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訴訟代理人 張美娟 被上訴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母喪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評估需住院治療,上訴人乃入住該院慢性精神疾患開放病房,可自由活動、不受限制。嗣因上訴人病情穩定,醫師認可轉院至被上訴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繼續接受慢性治療,上訴人遂於103年7月25日在無家屬之陪同下搭乘專車至迦樂醫院。詎被上訴人劉俊麟於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及家屬同意下,擅自安排上訴人入住A1封閉性病房,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上訴人精神疾病轉趨嚴重,劉俊麟已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迦樂醫院醫療人員疏於照顧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於103年8月3日由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妹妹張愈華陪同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攜帶抗生素回迦樂醫院,詎被上訴人林建宏對上訴人施打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可用於退燒且有導致過敏性休克之藥品Ketorolac,且以醫囑禁止護理人員讓上訴人服用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帶回之抗生素,致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炎指數升高,嗣於103年8月4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3年8月12日始出院,林建宏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劉俊麟、林建宏均為受僱於迦樂醫院之醫師,迦樂醫院對劉俊麟、林建宏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與迦樂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迦樂醫院就劉俊麟無故拘禁上訴人於封閉性病房、林建宏未正確治療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之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㈠劉俊麟、迦樂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宏、迦樂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入住迦樂醫院時,經心情溫度計(BSRS-5)評估分數為7分,有自殺之危險,依迦樂醫院住院病人收治準則,須入住行為治療病房(A1),且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胞弟 張光明 均有於住院約定同意書簽名同意,故劉俊麟安排上訴人入住A1封閉性病房,符合精神衛生法規。迦樂醫院醫療人員於103年8月3日發現上訴人右手疼痛及腫脹後,立即對上訴人投藥治療,且因上訴人有痛風病史,林建宏遂對上訴人注射鎮痛消炎劑Ketoprofen以緩解疼痛,上訴人於103年8月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其抽血報告正常,並攜帶口服抗生素返回迦樂醫院,因上訴人返抵迦樂醫院時已19時20分許,已超過迦樂醫院之晚間給藥時間18時,且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下午期間已用過藥,如再給予口服抗生素,恐因間隔過短而有不良影響,故林建宏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劉俊麟、林建宏並無侵權行為,迦樂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可言,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等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於
103年7月25日轉至迦樂醫院治療。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至28日係在劉俊麟評估後入住迦樂醫院A1病房。
㈢上訴人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03年8月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接受治療後返回迦樂醫院,又於103年8月4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3年8月12日出院。
㈣上訴人告訴劉俊麟、林建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嗣
於103年7月25日轉至迦樂醫院,經劉俊麟評估後,於103年7月25日至28日入住迦樂醫院A1病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12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8999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轉診單及上訴人之迦樂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1至2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1號案件卷第11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劉俊麟未經上訴人及家屬同意,即安排上訴人入住A1封閉式病房,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已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
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為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向病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等相關事項,且基於保護病人安全之必要,於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
⒉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轉院至迦樂醫院治療當日,劉俊
麟評估上訴人有自殺之危險,乃於告知上訴人後,安排上訴人入住行為治療病房,且上訴人及其胞弟張光明均有於住院約定同意書、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權利義務說明書上簽名同意,劉俊麟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情,業據提出住院約定同意書、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權利義務說明書及心情溫度計為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27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1號案
件(下稱前案)已陳明其有在住院約定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等語在卷,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住院約定同意書、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權利義務說明書上本人欄位所寫「張光偉」字跡,無論書寫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各字間之勾勒、轉折運筆方式等,均具相同特徵,應堪認上開文件上「張光偉」字跡均為上訴人所為無訛,又證人張光明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未於103年7月25日陪同上訴人轉至迦樂醫院治療,係星期六(即同年月26日)去看上訴人時,才在住院約定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70頁),是上訴人確有於103年7月25日簽立住院約定同意書、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權利義務說明書,張光明於翌日前往探視上訴人時,亦有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等情,堪予認定。⑵觀之上訴人所簽立之住院約定同意書,於各約款所載與
上訴人權益息息相關之文字下方有畫線之筆跡,復參酌上訴人對於床頭卡標示姓名及其他資料、拍照存檔以利病患辨識暨保護性約束之選項均勾選不同意,足見上訴人確係於劉俊麟向其解說住院約定書等文件內容後,始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此由證人即前任迦樂醫院護理師 曹秀甄 於前案證稱:劉俊麟向上訴人解釋入院時, 伊有 在旁邊,劉俊麟表示依上訴人當時的病情需要住在三樓封閉式病房,需要觀察幾天,上訴人表示他知道了,也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沒有表示反對等語(前案卷第150、151頁)益足佐證。至上訴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其既未受監護宣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7月25日至迦樂醫院治療時乃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在住院約定書等文件簽名表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受影響。另張光明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於迦樂醫院醫療人員出示住院約定書等文件時,自各該文件名稱、文件內容業以畫線及打勾為標記暨上訴人已在其上簽名等情,明顯可知該等文件乃攸關上訴人權益之重要文件,豈有於未詳閱或由相關人員告知內容之情形下,即逕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文件所載內容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劉俊麟係在未告知、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安排其入住A1封閉性病房云云,委無足採,張光明證稱醫護人員未向其說明文件內容,其亦不理解文件內容,其係因如果上訴人遇到緊急狀況需要有人可以通知,就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轉至迦樂醫院治療當日,主訴其精神科病史約5
年,主要症狀為情緒不穩定,低落常哭泣,約兩三個月把自己都關在家中不出門,也不想與人講話,導致無法工作,經濟也受影響,生活壓力大,曾經在國軍高雄醫院和慈惠醫院住院過,在前次出院後依舊改善有限,自述都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覺得外面很吵很煩,感到無助無望,衝動控制力差,入院護理評估表載明曾經有自殺,當日填寫之心情溫度計(BSRS-5)為7分(僅計算第2至4選項之分數,如加計第1、5選項,則為11分),劉俊麟評估上訴人有情緒焦慮、情緒低落、幻聽及被害妄想嚴重等情,有住院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表、心情溫度計(BSRS-5)測量表、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精神科診斷性會談病歷在卷 可佐 (原審卷一第333、
343、345、347、121頁、卷二第107至113頁)。依迦樂醫院住院病人收治準則(原審卷二第295、297頁),BSRS≧5分時,治療模式有保護室(SPR)、封閉病房(T1)、行為治療病房(A1),其中行為治療病房收治準則為:收治急性精神症狀,有藥物調整治療之需要,有自傷傷人行為之虞需保護觀察或無法配合治療者,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填寫之心情溫度計(BSRS-5)第2至4項分數合計已有7分,全部5項分數則為11分,復自述已有精神病史5年、情緒不穩定、低落常哭泣、會把自己關在家中數月不出門、生活壓力大、感到無助無望、衝動控制力差、先前雖曾住院治療但改善有限暨曾經自殺等情,已如前述,並參酌曹秀甄於前案證稱:劉俊麟評估依上訴人之心情量表認為上訴人有住院必要,三樓並非完全封閉式病房,也有包括行為治療病房等語(前案卷第150、152頁),及證人即迦樂醫院護士 張彩衣 於前案證稱:封閉式病房一間有4人,當時上訴人心情指數是7分,指數很高,劉俊麟安排他在封閉式病房,因為上訴人心情不好,怕他自殺,所以讓他進入封閉式病房,封閉式病房是可以出入病房,但不能坐電梯,不能任意離開三樓等語(前案卷第135頁),應堪認劉俊麟係依上訴人入院時所填寫之資料、自述病史及目前狀況等綜合評估後,根據迦樂醫院住院病人收治準則而安排上訴人入住行為治療病房(A1),並非毫無憑據即對上訴人活動區域範圍予以限制。上訴人雖主張其轉入迦樂醫院時,病情已呈穩定狀況,劉俊麟僅因上訴人為新轉院病人或僅憑心情溫度計測量表而評估上訴人有自殺自傷意念與行為,將上訴人安置在封閉式病房云云,然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情節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⑷再據張彩衣於前案證稱:上訴人住在封閉式病房,醫院
採藥物治療,醫生每天會去看,有團體治療,都是在三樓進行治療,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轉入四樓病房,因為醫生評估後上訴人病情有改善,且根據上訴人之心情指數來看,覺得上訴人有改善,沒有自殺和殺人行為,所以把上訴人轉去四樓開放性病房等語(前案卷第13
5、136頁),及上訴人之103年7月27日及7月28日心情溫度計測量表分數分別為7分、1分(原審卷一第
129、131頁),足見上訴人於入住行為治療病房(A1)接受治療數日後,其原有病症已有改善,由此益足徵劉俊麟於103年7月25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評估處置,確屬為保護上訴人安全等利益所為之適當醫療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劉俊麟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劉俊麟於上訴人轉至迦樂醫院治療時,已告知住院
約定同意書、病患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權利義務說明書內容,經上訴人同意並在其上簽名,上訴人弟弟張光明前往探視上訴人時,亦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劉俊麟自無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之情事,又劉俊麟係基於上訴人入院時之病情狀況,安排上訴人入住A1病房,上訴人入住數日後,原有病症即已改善,得轉至開放性病房,劉俊麟所為處置核屬適當之醫療行為,自無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劉俊麟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上訴人精神疾病轉趨嚴重,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請求劉俊麟與迦樂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迦樂醫院之住院病人收治準
則係剪貼再影印云云(原審卷二第290頁),並以此為由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就該準則有無核定實施,惟此係因正本是彩色,所以影印會有色差一節,業據迦樂醫院於原審陳明在卷,且經原審當庭檢視並拍照,該住院病人收治準則並無上訴人所指剪貼再影印之情事,有勘驗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95、297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張彩衣、曹秀甄,以說明劉俊麟或迦樂醫院人員有無告知上訴人需安置於封閉式病房暨取得上訴人同意,然張彩衣、曹秀甄均已於前案到庭作證,且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劉俊麟確有告知上訴人需安置於封閉式病房且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自無再傳訊張彩衣、曹秀甄之必要。再劉俊麟乃綜合評估上訴人入院時之狀況,安排上訴人入住A1病房,並非單憑上訴人所填載之心情溫度計測量表為之,且劉俊麟係於告知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安排上訴人入住A1病房,上訴人經治療數日後,病症即有所改善,劉俊麟所為處置核屬適當之醫療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向凱旋醫院函詢心情溫度計測量表能否作為測量自殺自傷評斷依據、迦樂醫院之住院病人收治準則以BSRS≧5分且未告知病患與家屬即安置在封閉式病房之內規是否符合精神專科醫療常規之必要。上訴人復以劉俊麟於原審有陳稱乃考量上訴人為新轉院病人,為便於管理而將上訴人安置在封閉式病房,可知劉俊麟非基於心情溫度計測量表為此處置為由,聲請調閱原審錄音檔,然本院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劉俊麟將上訴人安置在A1病房之過程及緣由,自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迦樂醫院醫療人員疏於照顧而罹患
蜂窩性組織炎,林建宏對上訴人施打Ketorolac及禁止上訴人服用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帶回之抗生素,延宕上訴人病情,致上訴人無法有效就醫,已構成侵權行為,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03年8月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後返回迦樂醫院,復於103年8月4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嗣於103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惟綜觀上訴人自103年7月25日起在迦樂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前案卷第25至32頁),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3日0時30分護理人員查房時,始表示其右手掌疼痛,並陳稱其未跌倒,不知道為何會腫脹疼痛等語,於該時點前,上訴人未曾表示其身體有何疼痛、腫脹、發燒異狀,則上訴人右手掌腫脹疼痛之成因實屬不明,是否係因迦樂醫院醫護人員疏於照顧所致,有重大疑義,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迦樂醫院人員究有何疏於照顧之行為導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自無從僅因其係於迦樂醫院住院期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遽謂迦樂醫院人員對其有疏於照顧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乃因迦樂醫院醫療人員疏於照顧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云云,非可採信。
⒉林建宏於103年8月3日9點40分許,檢視上訴人右手腕
紅腫情形後,係開立藥名為ketoprofen之藥品予上訴人一節,有迦樂醫院病歷及臨時醫囑單在卷可稽(前案卷第30、53頁)。上訴人固主張迦樂醫院之病歷有偽造情形,林建宏係開立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可用於退燒、有導致過敏性休克之藥品ketorolac予上訴人云云,惟審之上訴人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之迦樂醫院病歷及臨時醫囑單(前案卷第25至32、53、54頁),乃由劉俊麟、 胡微霖 、曹秀甄、 郭麗君 、 胡淑賢 、 郭昱晨 、林建宏等人依治療、護理照護時序連續填載,且查無記載中斷或時序紊亂情事,已難認有何遭竄改、偽造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3年
8月3日凌晨向護理人員表示其右手掌疼痛後,即由值班醫師 黃仁 時診視評估並開立ketoprofen進行治療之情,亦詳載於前述迦樂醫院病歷及臨時醫囑單,且迦樂醫院於10
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申報使用ketoro
lac藥品之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年7月6日健保高字第1076014866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7頁),益足證林建宏開立予上訴人之藥品並非ketorolac,確為ketoprofen無訛。至原審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林建宏陳稱黃醫師(即 黃仁時 )於清晨已有施打ketorolac,在9點多的時候,其又讓上訴人施打一次止痛針劑ketorolac,然林建宏於107年4月9日開庭時已陳明:其於開庭所講之藥品及病歷上所載藥品均為ketoprofen,醫囑亦確實記載為ketoprofen,是口述時文字輸入錯誤,請求更正筆錄,ketorolac是上訴人主張之藥物,迦樂醫院沒有該藥物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28、25
9頁),核其所述確與相關病歷、醫囑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函文內容相符,自無從以原審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迦樂醫院病歷有遭竄改,林建宏開立予其施打之藥品為ketorolac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之妹妹張愈華有於103年8月3日至迦樂醫院帶上
訴人去做禮拜,嗣即帶上訴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一節,業據證人張愈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73、37
4頁);依迦樂醫院病患請假單(前案卷第71頁),顯示上訴人請假時間為103年8月3日10時30分至同日19時30分,共9小時,其上之「19時」、「9小時」之「9」,係將7修改為9,而對照當日護理記錄記載:「個案(妹妹)來院,表要帶個案回家做禮拜byDr黃仁時order予以院外適應請假7小時,續觀返室時間at10:30AMNO張彩衣」、「個案未依照規定時間返室故電聯個案(妹妹)表示仍在國高總醫院,並會晚到醫院續FU返室時間at5:30pm張彩衣」、「At7:30PM個案由案妹陪同步入病房,案妹表示個案右手右眼紅腫於國高總急診就醫有外醫藥,家屬表示予個案服用與Duty林建宏討論了解其右手、右眼紅腫之原因」(前案卷第3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當日係晚上7時20分始回到迦樂醫院病房,返回時間晚2小時,前述病患請假單上始有將7修改為9之情形。又依證人即迦樂醫院護理師 潘怡璇 於前案證稱:上訴人在8月3日晚上
7點20分回院,是伊接的,從103年8月3日護理記錄記載案妹在國軍總醫院就已經在晚上時給上訴人吃藥,我們醫院給藥時間是9點、12點和晚上6點,如果再給藥,時間距離太近等語(前案卷第140頁),及張愈華於原審以書狀載明:伊於103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前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取得抗生素後,立即給上訴人服用該抗生素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至返回迦樂醫院前之某時,服用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抗生素等藥物,且其返抵迦樂醫院之時間,已逾迦樂醫院晚上6時之給藥時間。衡以上訴人服用抗生素之時間已接近迦樂醫院之晚上給藥時間,且迦樂醫院於晚上6點給藥後,本即定於翌日9點再行給藥,則於此上訴人非依迦樂醫院給藥常規另行服用藥物之情形下,自應由林建宏等醫護人員依上訴人之實際狀況,判斷究有無於例行給藥時間外給藥之必要,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或其家屬主觀認為上訴人有於晚上服用藥物之必要,即謂林建宏未於該日晚上讓上訴人服藥,已違反醫療常規。
⒋再經原審將前案卷宗及原審卷內之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及
醫療影像光碟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⑴103年8月3日00:30黃仁時醫師評估上訴人右手腕疼痛腫脹情形、體溫狀況、詢問外傷及相關病史,診斷為疑似手腕痛風性關節炎,醫囑給予口服退燒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毫克)1顆,並肌肉注射非類固醇鎮痛劑(ketoprofen)1劑,之後上訴人即入睡,當日07:00量測體溫正常、飯前血糖100mg/dL,黃醫師判斷其體溫及血糖狀態,醫囑暫停注射胰島素1次。迦樂醫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上訴人之病況發生於凌晨,黃醫師之上開評估及處置過程並無延宕,符合醫療常規。⑵急性痛風性關節炎,通常係侵犯單一關節,多半在夜間突發,發病部位紅、腫、熱與疼痛,一般疼痛在數小時至1天達到高峰,約1~2週始會漸漸緩解。蜂窩性組織炎,則是因細菌經由傷口侵入真皮及皮下組織,引起局部組織發炎腫大,發生部位可能是有外傷之部位,其初期特徵包括紅、腫、熱、痛等症狀,若細菌已侵入血液而循環全身,則可能出現發燒、畏寒、全身倦怠、淋巴腺腫等症狀,甚至會引發敗血症。兩者之症狀均有紅、腫、熱、痛等症狀,且103年8月3日00:30及09:45,上訴人並無高燒、畏寒症狀,加上上訴人主訴有痛風病史,因此當時殊難鑑別診斷係急性痛風性關節炎或蜂窩性組織炎。本案黃醫師及林建宏醫師分別於103年8月3日00:30及09:45,醫囑指示肌肉注射非類固醇鎮痛劑(ketoprofen)1劑,ketoprofen注射液為一種非類固醇鎮痛消炎劑,其適應症為風濕性關節炎、關節強直性脊椎炎、神經痛、神經炎、肌腱炎、骨膜炎、腱鞘炎、腰痠背痛及手術外傷之消炎鎮痛,用法為肌肉注射。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970329
708號公告內容係針對含ketorolac成分之用藥仿單刊載內容應加入不可用於退燒……等警語,但ketorolac與ketoprofen屬兩種不同成分的非類固醇鎮痛劑,且當時上訴人主訴為右手腕關節腫痛,體溫亦非高燒,其使用目的應為緩解疼痛,並非退燒,使用方式為肌肉注射,亦符合仿單內容,此評估及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亦未違背上開衛署藥字第0970329708號公告內容。⑶「TID」為1天
3次之意,本案依迦樂醫院口服藥物治療紀錄,該院病房設定「TID」給藥時間為09:00,12:00及18:00。103年8月3日上訴人於外院就醫期間,其服用第1劑Augmen
tin藥物之時間無法確定,但應於15:10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之後及19:20返回迦樂醫院之前。若在15:30至16:00期間服用過1次,因服用期間已接近晚餐時間,則下一次服用該藥物之時間應在103年8月4日9:00即可,至於是否需要於8月3日當晚補服一次藥物,應由醫師依上訴人病況臨床判斷。103年8月3日當晚上訴人體溫於36.9℃~37.4℃之間,林建宏認為上訴人體溫於未發燒下,非有緊急狀況不需立即服用,而於8月4日6:00提早服用原訂9:00要服用之Augmentin藥物,係屬合理,有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98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3至209頁)。依此鑑定結果,益足認迦樂醫院醫護人員未有疏於照顧而導致上訴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且於查房時發現上訴人右手掌疼痛及腫脹,旋即給予適當治療,亦無延宕,林建宏所為之診斷、醫囑亦無違背醫療常規。至上訴人主張醫事審議委員會似有未審酌其10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病歷之情事云云,然原審送請鑑定資料係包括前案卷及原審卷內之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7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其質疑之證據,其全憑己意臆測醫事審議委員會有未審酌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之情事,自無足採信。
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林建宏及迦樂醫院人員
有上訴人所指之疏於照顧上訴人致上訴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暨施打ketorolac藥物、未即時讓上訴人服用藥物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林建宏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迦樂醫院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請求劉俊麟、迦樂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林建宏、迦樂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