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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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8349號、第29310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3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 臺北 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易企發」之人(下稱「易企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振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 思穎黃郁 珺及 任啟 賢等3人,致 陳思穎 、黃 郁珺任啟賢 等3人均陷於錯誤,陳思穎、 黃郁珺 及任啟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黃振洲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思穎、黃郁珺、任啟賢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任啟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郁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振洲固不否認曾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借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確有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帝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暱稱「易企發」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頁至第4背面),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7年5月31日國世後埔字第1070000035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對帳單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告訴人黃郁珺、告訴人任啟賢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思穎、黃郁珺、任啟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偵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黃郁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任啟賢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通聯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0頁、第14頁、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偵卷四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與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對帳單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借款訊息,即加入暱稱「易企
發」的LINE,對方告知伊借款資訊,說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伊還款匯錢之管道,伊相信對方因而依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應知一般辦理借款之情形,並無需繳交存摺、提款卡、密碼,且將還款金額存入自己之帳戶後供對方提領作為還款方式之情形,已與常情顯不相合,被告不可能全然未察覺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非法用途使用;況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作為還款之方式等,實非一般借款時之正當還款方式,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已成年,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領取還款金額」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道「易企發」的真實姓名,當時伊也猶豫了兩天,但當時很缺錢,寄出時有點擔心,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拿去亂用,但是因為家人生病,伊急需款項才會將帳戶寄出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陳思穎、黃郁珺、任啟賢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陳思穎、黃郁珺、任啟賢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27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方式│(新臺幣)││├─┼───┼─────────────┼───────┼─────┼─────┤│1│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晚間6時│107年5月4日│22,559元│黃振洲所有│││陳思穎│4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晚間7時12分許││之國泰世華││││打陳思穎持用之電話,對陳思│,在臺南市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計部門孔小姐,表示因內部人│統一便利商店新││││││員將陳思穎誤設為經銷商,將│奇美門市,以AT││││││會連續扣款12個月,並確認陳│M轉帳││││││思穎欲至郵局解除設定後結束│││││││通話,隨即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陳思穎│││││││持用之電話,並要求陳思穎依│││││││其指示解除經銷商設定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黃振洲之右列帳戶。││││├─┼───┼─────────────┼───────┼─────┼─────┤│2│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下午5時許│107年5月4日│18,123元│黃振洲所有│││黃郁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郁│晚間7時15分許││之國泰世華││││珺持用之電話,對黃郁珺佯稱│,在不詳地點,││銀行帳戶││││其係秘密城堡廠商,表示因其│以ATM轉帳││││││工讀生操作錯誤將其歸類為經│││││││銷商,將連續扣款30個月,需│││││││協助提供金融單位電話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郁珺持用之電話,對黃郁珺佯│││││││稱其係郵局人員,要求黃郁珺│││││││查詢郵局帳戶之餘額,並輸入│││││││其提供測試的帳號密碼,以便│││││││解除經銷商之設定等語,致黃│││││││郁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黃振洲之右列帳戶。││││├─┼───┼─────────────┼───────┼─────┼─────┤│3│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下午6時許│107年5月4日│9,840元│黃振洲所有│││任啟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任啟│晚間7時16分許││之國泰世華││││賢持用之電話,對任啟賢佯稱│,在高雄市林園││銀行帳戶││││其為網路物流公司,先前○○○區○○○路459││││││賢於網路上購物訂單重複24筆│號之第一銀行,││││││,要求任啟賢依其指示至ATM│以ATM轉帳││││││提款機操作以印出明細云云,│││││││致任啟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黃振洲之右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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