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少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少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待證事實所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更正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調解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梁少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威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行駛;適有 蕭成 對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其左方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 蕭成對 因而受有前頸擦挫傷併右後頸痛、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梁少威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成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少威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蕭成對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蕭成對之指訴│指訴:前揭時、地,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一)、(二)-1、初步分析│,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場照片等各1份│主因。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理所108年6月21日│。│││彰鑑字第1080129470號││││函及所檢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被告自願接受裁判。│││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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