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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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謝榮堯
謝青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被上訴人 王義輝
王嚴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謝榮堯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謝青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謝榮堯、謝青池新臺幣(下同)236萬元、20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9頁),嗣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在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開設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翊申公司名義,與訴外人 蔡凱翔 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雙方契約),購買蔡凱翔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又為配合翊申公司取得融資審核,翊申公司及蔡凱翔於同日另簽訂一份含上訴人在內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三方契約)及配套之「契約書附屬協議(一)」(下稱系爭附屬協議),三方契約雖記載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229、230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售予翊申公司,但實際上並無此一事實。嗣翊申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依雙方契約辦理容積移轉至接收基地,因建築師不諳法令,致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較預期減少許多。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30日具狀指稱上訴人偽造翊申公司大小章並偽造系爭附屬協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 印文 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謝榮堯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相關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系爭附屬協議上之翊申公司印文為真正,謝榮堯始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致使謝榮堯擔任艋舺青山宮管理委員之聲譽受損,亦使謝青池之人格及心智受有不利影響,損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各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謝榮堯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委請律師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辯護,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共計36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榮堯236萬元、謝青池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捍衛權益而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並無不法故意,雖嗣後上訴人分別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及判決無罪確定,亦非謂伊等係濫訴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權。又伊等於100年5月30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即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辯護狀,可知上訴人最遲於100年7月11日即知悉伊等指述上訴人涉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謝榮堯、謝青池新臺幣(下同)236萬元、2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榮堯236萬元、謝青池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167頁)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詐欺、背信、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謝青池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月4日移送於原法院少年法庭,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謝榮堯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以100年度偵字第20160、21495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104年6月8日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公司之大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
定結果,該協議書上翊申公司大小章與其他10份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文書之翊申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
㈢謝榮堯因前述㈠所載之刑事案件涉訟,支出律師費用共36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謝榮堯236萬元本息、謝青池200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詐欺、背信、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於該書狀中業已載明上訴人偽造翊申公司大小章及系爭附屬協議之意旨,此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調查期間,於100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為無罪答辯,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原審卷第256頁),並有刑事辯護一狀附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可證(本院卷第277至286頁),於上開刑事辯護一狀中,上訴人亦明白主張系爭附屬協議書上翊申公司大小章為翊申公司親自用印,自屬真正,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偽造翊申公司印文顯屬誣告,被上訴人必然對上訴人之誣指提出誣告告訴等情(本院卷第281、284、285頁)。從而,至遲於上訴人委任律師出具上開刑事辯護一狀時起,上訴人對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之侵權行為,已清楚知悉,對於其名譽、信用權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受有損害,除非財產上損害外,並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實際支付律師費用,受有支出律師費之財產上損害等節,亦無不知之理,縱對於支付之律師費金額尚無法明確估算,但清楚知悉受有支付律師費之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於100年7月11日即委任律師出具上開刑事辯護一狀,然遲於107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彼等之名譽權、信用權因被上訴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各受有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謝榮堯並因此受有36萬元律師費支出之財產上損害(見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原審卷第15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
定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是否真正,於105年7月13日閱覽卷宗知悉鑑定結果後,確認系爭附屬協議為真正,方得知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是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1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如同前述,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印文鑑定,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訴追之刑事犯行是否確實成立之證據調查程序,與上訴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名譽、信用權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受有侵害無涉。況上訴人自始堅稱系爭附屬協議為真正,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係遭被上訴人誣告等情,上開主張內容亦不因鑑定結果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方能起算云云,難認有據。㈣另關於律師費用部分,謝榮堯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訴追之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16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分別委請律師辯護因而各支出5萬元、5萬元、8萬元、4萬元、7萬元、7萬元律師費用等語。縱認支出律師費用部分之消滅時效非自100年7月11日開始起算,且認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大部分係隨刑事案件之偵查、訴訟結果(不起訴處分後經發回、起訴、一審判決、上訴等)而陸續支出,損害發生之時間點容有不同,惟除謝榮堯支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律師費用7萬元之時間係106年1月12日,尚在本件起訴時點107年7月11日往前回溯2年內,其餘之律師費用支出時間,均在104年9月16日之前,此有收據6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7至192頁),故除上開刑事二審律師費7萬元未罹於時效外,其餘之律師費用請求,仍均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追之偽造文書案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而謝榮堯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曾經營工廠,長期擔任地方著名廟宇艋舺青山宮之管理委員等語(原審卷第19、383頁),堪認其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又於刑事案件一審中,系爭附屬協議上之翊申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翊申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屬相同,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中亦認定系爭附屬協議之翊申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為真正,謝榮堯無偽造文書犯行,並詳細敘明理由,此有鑑定報告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故在刑事二審審理時,尚難認謝榮堯不能本於真實、援引既存之事證,自行具狀或出庭答辯;謝榮堯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自為訴訟或辯護行為,確有委請律師辯護之必要,是其雖有於刑事二審時因委任律師辯護而支出7萬元,仍難認該等費用係謝榮堯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從而,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之誣告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刑事二審辯護律師費用7萬元,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謝榮堯、謝青池236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