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如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助甲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於主文內實際並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二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96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77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2年執字第4068號、100年執字第1400號執行,嗣再經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3122號執行;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字第442號執行,嗣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助字第64號執行,接續執行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0年執更字第3122-2號執行命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係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崇字第3122-2號指揮書,就95年9月20日至96年2月12日受羈押之日數,究係應予折抵刑期或係因保護管束而不應折抵刑期,於該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與備註欄中第2項之(一)所載,兩相歧異,進而聲明異議,惟上開指揮書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核發之命令,是聲明異議人就上開高雄地檢署100年執更崇字第3122-2號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與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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