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花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認有關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此部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偉因細故對母親友人即告訴人賴正德不滿,竟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徒步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持鐵管敲擊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之大燈殼、後燈殼、碼錶線、後視鏡等部分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後,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頓挫傷、右足頓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於離去時,復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併此說明)。
二、按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本件傷害及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2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對照人(即告訴人)其他民、刑事請求權拋棄,並撤回刑事告訴」,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於101年12月
18日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1份及本院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101年12月12日即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欠缺訴追要件,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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