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48號上訴人 劉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被上訴人 洪劉金桂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年邁為由,慫恿伊將存款及銀行保險箱之黃金、戒指及舊紙幣等交其保管,伊於民國99年3月19日將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解約,扣除手續費50元之本息330萬1,225元匯入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北投尊賢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又慫恿伊將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公寓(下稱尊賢街公寓)出售,另購買有電梯之大廈,伊將換屋之事委其處理,尊賢街公寓於99年11月29日出售,實得價金705萬7,102元由上訴人保管、處理,上開款項支付伊於100年3月21日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5房屋(下稱淡水民權路房屋)價金及伊之生活費用後,至少尚餘250萬元。嗣於103年7月3日伊書立終止委任關係之認證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是委任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持有伊之前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80萬1,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1,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5萬9,49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逾225萬8,22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55萬9,497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225萬8,222元本息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確認伊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除賣屋所得扣除購屋款及被上訴人之生活、醫療所需費用外,尚餘285萬元,系爭委任書第7條雖未載明包含99年3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30萬1,225元,但兩造間之金錢保管,除前開285萬元部分外,僅有此筆330萬1,225元部分,該款金額龐大,系爭委任書第7條係針對時間久遠之保管款項所為約定,當然包含此筆330萬1,225元,而由被上訴人所書立公證遺囑第1條之記載,亦可知伊保管之金額僅有285萬元。伊至100年3月1日被上訴人中風後始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在此之前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係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提狀況,均與本件無關,故系爭委任書第7條記載中風前之財產由被上訴人處分,而被上訴人中風前曾在北投尊賢街市場做民間放款,所參與之互助會曾被倒帳,又積欠賭債,故其保管之330萬1,225元早由被上訴人陸續提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25萬8,222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2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結清,扣除手續費後,將330萬1,225元匯入系爭帳戶,委託上訴人保管該筆款項,嗣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中風行動不便,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日當生活及處理一切相關事務,授權上訴人代為管理財產,經 洪三 財及公證人 謝秀琴 見證,於102年3月28日簽訂委任書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委任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華南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結清,於99年3月19日將結清款項330萬1,225元匯入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保管,伊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將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200萬
元定期存款解約,將結清款項330萬1,225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委託上訴人保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330萬1,225元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㈡雖上訴人稱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書時,除針對
賣屋款扣除購屋款及被上訴人之生活、醫療所需,餘款285萬元外,就金錢保管關係,因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330萬1,225元金額龐大,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中風前之財產由其本人自行處分,與伊無關,故委任書第7條載明是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即針對時間較久遠之金額所為約定,以杜爭議,否則該條之約定豈非形同虛設毫無意義,況被上訴人書立公證遺囑第1條亦強調委伊保管之金錢僅有285萬元。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中風前由其自行保管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而其曾在北投尊賢街市場做民間放款,參與民間互助會曾被倒帳,亦積欠賭債,故其已陸續提領303萬元,伊至100年3月1日始取回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其後系爭帳戶之存提狀況與本件無關云云。然:
⑴依系爭委任書前言記載兩造簽訂委任書之目的係就被上訴人
於100年3月1日中風導致行動不便後,委託上訴人代為照護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處理一切相關事務,並授權上訴人代為管理財產(見原審卷一第17頁),系爭委任書第1至6條載明就出售尊賢街公寓約700萬元價金,扣除另購淡水民權路房屋、代墊相關費用之委託保管事宜為結算及約定,並不及於其他款項及物品,亦未提及330萬1,225元之有關事宜(同上卷第17、18頁)。而系爭委任書第7條固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中風前,財產由本人自行處分,概與劉永吉先生(即指上訴人)無關」,惟並未載明此財產包含330萬1,225元,另證人 洪三財 證稱102年3月28日當天根本沒有會算(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並未就330萬1,225元有何結算之事,是系爭委任書第7條之約定,顯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30萬1,225元無關。
⑵依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99年3月19日匯入系爭
帳戶之330萬1,225元,隨於99年4月7日提領200萬元轉存為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嗣被上訴人之尊賢街公寓出售後價款中之500萬元於100年2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後,亦於同日提領200萬元轉存為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有北投尊賢郵局104年12月29日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該郵局105年2月15日函覆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
92、105、107頁),以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隨即轉為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可見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支配使用甚明,是上訴人稱系爭帳戶於100年3月1日被上訴人中風前,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且因被上訴人曾在北投尊賢街市場做民間放款,參與民間互助會曾被倒帳,亦積欠賭債,已陸續提領303萬元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之前有借用、管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事實,並未舉證,是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102年3月28日書立之遺囑,依第1條所載內容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現金285萬元,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30萬1,225元數額明顯不同,且「淡水民權路房屋」亦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未載明於遺囑內,可見被上訴人於書立遺囑時,並未將其全部財產均有列入,自不能以遺囑第1條載有現金285萬元,遽認該款即為系爭帳戶內之330萬1,225元,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稽。
㈢按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委由公證人 林智育 作成終止委任關係之認證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認證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至6、33至36頁、原審司重調字卷第8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330萬1,225元委任保管關係,已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保有系爭帳戶之330萬1,225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30萬1,225元之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0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見原審重調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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