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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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張仁維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仁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又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本件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另被告因腎絞痛、睪丸炎及副睪丸炎、腎結石等疾,且經醫師當面向被告表示,該副睪丸腫塊應手術切除,若不為之,將有終身洗腎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
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四、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亦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裁定羈押。次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非少,數量非微,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遂行國家刑罰權之考量,認維持原羈押處分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且衡量司法追訴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亦無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再查,被告雖患有腎絞痛、腎結石、睪丸炎及副睪丸炎,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門診認定宜先行藥物治療、定期追蹤,尚無立即手術治療之必要,亦無即時危險,且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陳奕舟 醫師未曾告知被告必須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否則將終生洗腎;至劉怡秀醫師則尚未返國致聯絡無著,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尚難遽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聲請人所陳之將擇期結婚乙事,尚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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