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彥麟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彥麟於民國104年5月9日凌晨,駕駛0000-00車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行○○○區○○路與國際路二段2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徐嘉佑 騎乘
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該禁止左轉路口,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公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仍違規向左迴轉,雙方閃避不及,劉彥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徐嘉佑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徐嘉佑人車倒地,受有顏面、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小腿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車禍造成頭胸鈍挫傷併頸椎及左胸多處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劉彥麟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嘉佑之母 蕭美玉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彥麟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陳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僅係違反行政法令規定,不負刑事過失責任;又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日駕車接近肇事路口之時間,為50分31.536秒,被害人徐嘉佑所騎乘機車超越分隔島,切入被告車道之時間,為50分32.942秒,二者僅相隔1.406秒,被告顯無「客觀之預見可能性」或「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精神,不能科以被告刑法上之客觀注意義務;縱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酒駕及違規所致,而被告在車禍現場自首,嗣後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險之出險,使家屬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經濟協助,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貨車,於前揭禁止車輛左轉之交叉路口,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傷重不治之情,為被告於偵審各庭所不爭執,並於原審辯論庭表示:「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交易字卷第19頁反面),另於警詢時陳稱:「(你車速多少?)依我判斷車速約有80-90KM/HR(公里/小時)。」(相字卷第11頁),於偵查時供稱:「車禍位置是交叉路口。」(相字卷第13頁)、「(當時車速?)大概80或90(公里)左右。」(相字卷第39頁),被告坦承其超速駕車。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撞擊後,機車刮地痕長達40.5公尺(相字卷第15頁),足見撞擊力道強大,是被告以超越速限甚多之行車速度通過肇事路口,並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委可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右小腿變形等傷害,送醫急救,因車禍造成頭胸鈍挫傷併頸椎及左胸多處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延至104年5月9日上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相字卷第35頁),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稽(相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45-50頁、第54-63頁)。
㈢此外,復有交通事故(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佐。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同條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所稱「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車輛處於隨時即時煞停之狀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本件肇事路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隨時有車輛違規竄入,被告平日即駕車往返該路段,在接近肇事路口時,本應儘可能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而非逕以其為直行車,即謂其已全然盡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注意義務,被告卻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致閃避被害人人車不及,並稱:「因為分隔島的樹有點高度,我也沒看到對方的車燈。我沒有看到他,是聽到聲音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相字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屬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9月24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公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在禁止左轉路段,禁止迴車,此為交通法令所明定,並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害人身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公克,並在禁止左轉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轉,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就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不能執此作為解免刑責之事由,此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
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㈦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資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字卷第31頁),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以過失致死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發生後,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險理賠手續,使家屬即時獲得200萬元之經濟協助,此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到庭陳述明確(原審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認被告已深刻體認因自身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並於自身能力範圍內予以協助,在原審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允當。
六、上訴之評斷㈠被告雖稱「超速僅屬違反行政法規」,否認有刑事責任。查
刑法係界定於規範破壞社會秩序較為重大之行為,原則上施以較重之制裁效應,行政法規係定位於規範破壞社會秩序較輕微之行為,二者對行為手段之規制及目的有顯然有別,將本應適用較重之手段(本於刑法本身之標準),委諸於較輕手段(以行政法規作為標準)加以判斷,並非妥適。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隨時可置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應經常保持避免他人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而超速行車,無法保持正常安全煞車距離,常造成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造成死傷之危險,每一駕駛人當不得超速行駛,以維用路人之安全。依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其當時車速達時速80-90公里,於原審復供稱:「(法官問:你有無依照規定減速慢行?)沒有。」、「油門有放掉,但是速度還是一樣在滑行,但是時速超過50公里,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原審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被告既超速行駛,避煞不及,致兩車碰撞,釀成命案,自應負刑事責任。
㈡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駕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使車輛處於隨時即時煞停之狀態。據現場監視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早於當時50分31.536秒已接近該無號誌之分岔路口,被告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於被害人在2時50分32.942秒越過分隔島時,煞停車輛或避免碰撞,被告卻超速行車,復未充分注意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難謂已盡客觀上注意義務。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本件肇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有理由。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方面和解,因被告在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與在原審坦承犯行有別,故本院僅將和解作為緩刑宣告之重要參考因素,不採為減輕刑罰之事由。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願再支付被害人父母損害賠償金75萬元,並已全額給付完畢,業經本院書記官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筆錄及本院105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2-34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並審酌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本院辯論庭表示:「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事後協助家屬車險及達成調解,……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0頁反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