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選任辯護人蔡政峯律師
林明信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龍因 楊世剛 (通緝中)與綽號「 強森 」之 蔡強生 間有金錢糾紛,楊世剛欲向蔡強生索債,遂找來 楊敏男 (已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楊敏男邀同 史亞偉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會合,其4人基於共同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等犯意聯絡,由楊世剛提供其於84年6月間,在屏東火車站前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美國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1顆,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5顆,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2顆(經鑑驗已試射用罄)等槍、彈以手提紙袋盛裝,著由楊敏男攜帶放置車上,由被告李金龍駕車搭載楊世剛、楊敏男、史亞偉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號2樓蔡強生所開設之「九蓮坊冰城」,共同攜帶前述槍、彈欲找蔡強生索取債款。其4人於抵達該冰城後,適 官文傑 (蔡強生之妻弟)一人看店,楊世剛等人乃詢以:「蔡強生在不在?」, 經官文傑 答稱:「可能在樓上」後,即由楊敏男攜帶上開手提紙袋與楊世剛、史亞偉上樓,再由其3人各持其中之1把槍枝找人,因蔡強生不在而未果。嗣其4人於離開蔡強生住處後,被告李金龍即先自行離去;楊敏男、史亞偉、楊世剛則攜帶前述槍、彈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信飯店」投宿,於翌(1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該飯店2927室查獲史亞偉與不知情之 張文俊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躲在天花板內之楊世剛與楊敏男,並扣得由楊敏男藏放在天花板之上開槍、彈等物。因認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衝鋒槍罪、同條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龍涉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楊世剛、楊敏男、史亞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刑事警察局88年7月13日刑鑑字第66620號鑑驗通知書、扣案槍、彈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送楊世剛、楊敏男、史亞偉至上址九蓮坊冰城及當日有為楊世剛租訂中信飯店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楊世剛有時本來就會請我開車載送他,或幫他訂飯店房間,且他平日出門都會帶包包,我不會特別去注意,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帶前揭槍、彈至九蓮坊冰城,而我會到中信飯店是因楊世剛請我到飯店幫忙載他表哥離開,我並不知道房內有該槍、彈之存在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218至2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自證人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僅負責駕車,不知上開槍、彈之事。再證人史亞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史亞偉已於審理時 陳明 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謊稱自己為當日駕車者,實則該駕車者應為被告,且由證人史亞偉於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當日僅有駕駛行為,自始不知該槍、彈之存在,無與證人楊世剛、楊敏男及史亞偉有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219頁反面),經查:
㈠關於案發當日經過,進入九蓮坊冰城者為楊世剛、楊敏男及史亞偉,且3人於冰城2樓始取出槍枝分配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剛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史亞偉於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楊敏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楊世剛與蔡強生間有金錢
糾紛,遂邀我、史亞偉、李金龍等人於8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一起前往上址九蓮坊冰城找蔡強生,當時是由李金龍開車,史亞偉坐右前座,我坐右後座,楊世剛坐左後座,而 烏茲 衝鋒槍、92手槍(黑色)、90手槍(銀色)各1把及子彈均以紙袋包裝置於前座(即證人史亞偉腳下),抵達後,史亞偉拿著裝槍的提袋,與我、楊世剛直接上九蓮坊冰城2樓找蔡強生。到2樓時我拿烏茲衝鋒槍,楊世剛拿銀色手槍,史亞偉拿黑色手槍,我們只是要嚇唬蔡強生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影卷第27、28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6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楊世剛於88年7月12日請我和史亞偉一同至上址九蓮坊冰城找蔡強生,由我將前揭槍、彈裝在紙袋裡帶上車,而由李金龍開車,抵達九蓮坊冰城後,由我拿著裝有槍、彈之紙袋與楊世剛、史亞偉一起上樓,我於警詢時稱係史亞偉拿紙袋上樓云云,是卸責之詞,而上樓前我們沒講到要如何用槍,是到樓上後才取出3把槍來,每人各自拿槍防備,但當時蔡強生不在,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7年度上更㈠字第537號影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楊世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日下午前往上址九蓮坊冰城找綽號「強森」之蔡強生,跟他催討我幫他處理事務之報酬,當時由李金龍開車,我坐左後面,楊敏男、史亞偉也在車上,到場時我拿短槍,另烏茲槍不是史亞偉就是楊敏男拿,李金龍則在樓下等我們,但蔡強生沒在店內,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143頁);證人史亞偉於審理時證稱:88年7月12日我與楊敏男有事相約在中信飯店樓下見面,後來他說要去上址九蓮坊冰城,我剛好住在那附近,就一起坐車過去。而我在車上第一次見到楊世剛、李金龍,由李金龍開車,他們要去九蓮坊冰城的原因好像是楊世剛和冰城老闆蔡強生有糾紛的樣子。抵達後我和楊敏男、楊世剛一起上去九蓮坊冰城的2樓,在樓梯間轉彎處楊敏男從紙袋裡拿出槍,我們一人拿一把,但沒找到蔡強生,我跟楊世剛就把槍交還給楊敏男收回紙袋,我們就離開了,一樣坐李金龍開的車到中信飯店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反面),上開證人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楊世剛於警詢時及證人史亞偉於審理時就當日經過均能清楚、具體描述,且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僅駕車搭載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前往上址九蓮坊冰城尋找蔡強生,且抵達時未隨證人史亞偉、楊世剛及楊敏男持前揭槍、彈上樓找蔡強生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一同前往九蓮坊冰城,但既未與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共同持該槍、彈上樓,能否知悉該槍、彈之存在、是否有與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而有懷疑。
⒉證人史亞偉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係由其駕車搭載
被告、證人楊世剛、楊敏男前往上址九蓮坊冰城,且到場時其僅在車上等候,係由被告、證人楊世剛、楊敏男上樓找蔡強生,不久,被告、證人楊世剛、楊敏男即返回車上,復由其駕車載渠等離開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影卷第10
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惟與其於審理時、證人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楊世剛於警詢時一致所證,當時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史亞偉、楊世剛及楊敏男前往九蓮坊冰城時,係由證人史亞偉、楊世剛及楊敏男持裝有槍、彈之紙袋上樓找蔡強生,嗣3人各自持槍尋找蔡強生未果而下樓,復由被告將3人載往中信飯店等節齟齬(見理由欄㈠⒈),且證人史亞偉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楊敏男及初次見面的楊世剛、李金龍一同前往上址九蓮坊冰城,其實是由李金龍開車的,我前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當時是由我開車乙節並不實在,我那時是想為自己脫罪,且認為李金龍未到案,我以為就把自己講成是當日駕車之人即可脫免刑責,但我後來仍被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現已無顧慮而想說出實情,當日李金龍確實是留在車上,只有我、楊敏男及楊世剛上樓去找蔡強生等語(見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03至207頁),酌以證人史亞偉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時,尚具同案被告身分,所述內容涉及自身刑責,能否基於公正客觀立場而為證述本屬有疑,其確有動機將未到案之被告當日單純駕車之角色,與自己共同持槍上樓尋找蔡強生之角色互換而為證述,復參其審理時所證內容與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楊世剛於警詢時所述若合符節,應以證人史亞偉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當日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搭乘其
車輛時有將前揭槍、彈攜帶上車一節,證人史亞偉前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其駕車駛離九蓮坊冰城之途中,經被告、證人楊世剛、楊敏男在車上取出該槍枝展示,始知悉前揭槍、彈之存在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影卷第108頁、第11
8頁反面),然證人史亞偉當日與證人楊世剛、楊敏男共同持上開槍、彈上樓找蔡強生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槍、彈之存在,且其於審理時已就前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由證述甚詳(見理由欄㈠⒉、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經被告等人於車上展示槍枝始知悉該槍、彈之存在等情,顯不可採,難憑此認被告、證人楊世剛、楊敏男有在車上展示前揭槍、彈之舉。又證人史亞偉於審理時證稱:從我上車前往九蓮坊冰城到下車前,途中楊敏男都沒有在車上把槍拿出來過,且我跟楊世剛、李金龍並不認識,我們沒有對話,更沒討論到去九蓮坊冰城之目的,槍是在我與楊敏男、楊世剛到九蓮坊冰城樓上時才拿出來的。而在李金龍駕車載我與楊世剛、楊敏男去中信飯店的路上,我們也沒有把槍枝拿出來把玩或是討論,因為我們又不是白痴,不可能,且我跟李金龍又不熟,故在去九蓮坊冰城及中信飯店的途中,都沒人當著李金龍的面拿出槍來等語明確(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05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核與證人楊敏男於審理時證稱:那天下樓前我就把槍放回紙袋裡拿著,一樣是由李金龍開車載我們前往中信飯店,而我們在途中沒把槍枝拿出來展示或把玩,且該槍、彈都放在紙袋裡,我們也沒討論到九蓮坊冰城發生之事,況我跟李金龍不熟,我從頭到尾都沒跟他說紙袋裡有這些槍、彈的事,李金龍應該不知道有紙袋裡有這些槍、彈等語相符(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77頁正、反面),顯見在往返上址九蓮坊冰城途中,即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共同持上開槍、彈至九蓮坊冰城樓上找證人蔡強生之前或之後,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均未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談論關於渠等持槍找蔡強生之事,且該槍、彈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係以紙袋包覆,全程未經開拆或展示,則被告辯稱其僅受證人楊世剛之託擔任司機,未注意證人楊世剛等人所攜帶之物品為槍、彈之辯解,非不可採信。
⒋至於證人蔡強生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證稱:88年7月12日下
午我不在家,但我小舅子官文傑說有4人手提2只旅行袋至我位於上址九蓮坊冰城樓上的住處找我,我不在他們就走掉了等語(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66至167頁),雖證稱當日係4人至其住處尋訪,惟其係聽聞證人官文傑所述,而證人官文傑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88年7月12日下午我在九蓮坊冰城櫃檯幫我姊夫蔡強生看店,當時有4人手提2只旅行袋來找蔡強生,我說可能在樓上,他們就走向2樓蔡強生的房間,我以為他們是蔡強生的朋友,就沒阻止他們,他們看蔡強生不在,沒幾分鐘就離開了,隔幾天報紙有報導這件事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1026號影卷第166至168、203至206頁),惟關於當日至上址九蓮坊冰城找蔡強生之人數一情,已與前述證人史亞偉於審理時、證人楊世剛於警詢時、證人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之3人不符,且證人官文傑於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印象中進來的是3、4人,但有可能只有3人,因為通常找蔡強生的人我都不會仔細看,才會說是3、4人,我不會去注意人數。而警詢及偵訊時可能是看報紙或是電視有講到4人,就照著那個印象講當時是4人來找蔡強生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80至82頁),則證人官文傑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是否係基於記憶而為證述,實有懷疑,不能以此即認當日上樓找蔡強生之人有4人,更無從認定該第4人即為被告。另證人楊世剛於警詢證稱此行係為向證人蔡強生催討債務等情,但此事與非法持有槍、彈一事未必恆有關連,亦無從憑此行之目的而臆測被告與證人楊世剛等人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
㈡關於證人楊敏男、史亞偉、楊世剛攜帶前揭以紙袋包覆之槍、彈,前往由被告出面租訂之上址中信飯店2927號房投宿,且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曾停留在該房間內,而警方於翌(13)日凌晨1時許進房臨檢時,查獲張文俊、證人史亞偉及躲在天花板上之證人楊世剛、楊敏男,並扣得證人楊敏男藏放在天花板內之槍、彈等情,雖為證人史亞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被告楊世剛、楊敏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之張文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
114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且證人楊敏男於警詢時證稱:我進飯店房間後看到化妝檯旁有提袋,李金龍知道房內有該批槍械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052
0號影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惟證人楊敏男並未敘明在前揭槍、彈以該提袋裝載包覆之情形下,何以認定被告知悉該槍、彈之存在,且其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在中信飯店房間時,槍枝包著放在鏡檯下,是後來楊世剛拿出來,我才知道他當天有攜帶槍枝,那時還有史亞偉、張文俊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影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然在場之證人史亞偉、張文俊均無證述此節,復酌以證人楊敏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稱當日係其與證人楊世剛、史亞偉各自持槍上樓找蔡強生(見理由欄㈠⒈),其顯然早已知悉槍、彈之事,其於偵訊時稱係證人楊世剛在房內取出槍、彈其始知此情云云,應係其一度卸責之詞,則證人楊世剛是否有在房內展示上開槍、彈,並非無疑,縱確有此節,證人楊世剛於偵訊時亦未敘及被告在場之情,況證人史亞偉於審理時證稱:我、楊敏男、楊世剛及李金龍後來到了中信飯店,但當警察臨檢時,李金龍已離開,在李金龍離開前,我們沒有將槍、彈從紙袋中取出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亦足佐被告所辯在中信飯店內並無看見扣案槍彈之辯詞之可信,則被告能否知悉該飯店房間內置有證人楊世剛、楊敏男、史亞偉所共同持有以紙袋包覆之槍、彈,並非無疑。再證人史亞偉於警詢時證稱:李金龍與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警方臨檢前10分鐘才離開飯店的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118頁反面),證人楊敏男亦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房間內有我、楊世剛、史亞偉、張文俊及李金龍等5人,後來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也進來,但約1小時後,李金龍即與該男子先離開了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影卷第25頁反面),皆與被告所辯其一同進入中信飯店房間係為載送證人楊世剛之表哥往他處等情大致相符(見104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9頁正、反面),是準上各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基於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目的一同進入該飯店房間內,尚不足徒以被告協助證人楊世剛訂房、載送證人楊世剛、楊敏男、史亞偉往返上址九蓮坊冰城及一同進入至中信飯店房間之事實,即認被告確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共同攜帶前揭槍、彈,而與其等具有持有該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雖扣得手槍3把、子彈共28顆,且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⒈送鑑美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製M-11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⒉送鑑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⒊送鑑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⒋送鑑子彈11顆、子彈
5顆、子彈12顆,認均係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彈,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88年7月13日刑鑑字第6662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影卷第48頁),然僅能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證人史亞偉、楊敏男及楊世剛有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衝鋒槍罪、同條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等犯行,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開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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