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伶
李艾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徐瑞伶與被告兼告訴人李艾瑾分係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新埔長期照顧中心」之廚房清潔工、總務,渠等長期因相處不洽而感情不睦。徐瑞伶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向李艾瑾領取「九月」超強力油脂溶解劑(未扣案)後,藉故拒絕在領用登記簿中簽名即逕自離去,李艾瑾見狀尾隨徐瑞伶至該中心之餐廳要求補簽,因期間屢遭徐瑞伶回絕,被告李艾瑾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跟隨告訴人徐瑞伶至上開中心仁愛樓之車庫內時,以徒手自後方將告訴人徐瑞伶推倒,並搶回前開溶解劑,而被告徐瑞伶於膝蓋跌地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李艾瑾拉扯在地,兩人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李艾瑾另抓扯告訴人徐瑞伶臉部、手部等部位,被告徐瑞伶則趁將對方壓制時,以上揭溶解劑潑灑告訴人李艾瑾頭、臉等處加以反擊。以上衝突共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徐瑞伶受有右臉之挫傷,眼除外、右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大指抓傷及左膝抓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艾瑾則受有前額及臉部二度化學性燒傷、兩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上皮破損、右側外耳炎及口唇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瑞伶、李艾瑾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兼被告徐瑞伶及李艾瑾互告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已達成和解,2人復於103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3至15)。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