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溫吳麗卿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相對人 王瑞昌
陳潮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以彰院恭104司執秋字第28818號執行命令定期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更未到院報告財產狀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債權人即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管收相對人。又相對人為躲避本件債務,以人頭設立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於相對人王瑞昌出國躲避債務時,係由其妹婿即相對人陳潮東負責經營,於相對人王瑞昌返國後即由相對人共同經營,故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相對人,相對人確有資力卻蓄意隱蔽財產。據悉相對人 王端昌 於南非經營鑽石業,獲利上億元,更於中國經商獲益頗豐,其子 王乃強 更坐擁臺中七期豪宅,相對人王瑞昌為躲避債務,明明具有資力卻於我國隱蔽其財產,故相對人王瑞昌應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相對人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管收之必要,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法院依法應管收相對人。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2日發函命陳報管收之必要性,抗告人已提出債務人隱蔽財產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調查為是,法院全然未為任何調查,遽認抗告人主張不可採,應有疏漏。其次,相對人王瑞昌之現住戶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7,為臺中七期豪宅,該地址所在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其子王乃強,參以地區實價登錄查詢之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3.08萬元,則王乃強所有房地之持分價值約為1億2348萬餘元(計算式:總面積66.2坪×1/2持分×373.08萬元=12348.948萬元),而王乃強現年約30餘歲,於97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取得該房地時年僅20餘歲,根本不可能有此資力購買上億元七期豪宅,顯係相對人王瑞昌為躲避債務,而將其財產隱匿在其子名下。又王乃強已於104年3月18日遷出該地址,由相對人王瑞昌擔任該房地之戶長,更顯相對人王瑞昌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該不動產顯然對於清償抗告人債權有所幫助。
且相對人王瑞昌如無資力,根本不可能頻繁進出國門,更不論相對人為躲避本件債務,以人頭設立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已述明上開情事,原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予以調查,然原法院除未予調查外,更未敘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顯然有所違誤。本件執行法院既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相關法定通知程序,抗告人亦已提出相關相對人隱蔽財產之說明,依法自應予以管收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參見85年10月
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又執行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但書「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已就管收應具「必要性」之要件予以明定,而是否有管收之必要性,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7月22日持原法院95年度執秋字第14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並主張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27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0年12月12日至104年7月22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於104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陳潮東及10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王瑞昌,然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報告。嗣原法院復依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0月27日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5日內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該執行命令已於104年11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陳潮東及104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王瑞昌,惟相對人仍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原法院再依抗告人之聲請,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15日命相對人於105年6月30日到原法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則於105年6月17日分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猶未到原法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818號卷宗查閱屬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出書狀表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有履行債務之可能,且非予管收相對人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管收必要性,原法院應職權調查該情事卻未為之,亦未敘明有何不為調查之理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云云。惟抗告人係持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且於聲請狀載明:因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致未能實施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仍未能查獲債務人財產,請依法核發債權憑證等語,足見相對人當時尚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執行處即依上開程序進行強制執行,核屬有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故原法院經斟酌後未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之情事為職權調查,並無違法。況抗告人就管收債務人之必要性,遲未釋明,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其補充說明後,抗告人固於105年7月18日具狀陳稱:相對人為躲避債務,以人頭設立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據悉相對人王端昌於南非經營鑽石業,獲利上億元,更於中國經商獲益頗豐,其子王乃強更坐擁臺中七期豪宅云云,惟僅提出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並未聲請原法院調查何具體證據。而就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相對人均非該公司代表人,此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涉及實體權利存否,具訟爭性,本非執行處權責,更無從僅憑抗告人之片面說詞即予認定,原法院認抗告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符合管收之必要性,自有所憑。又抗告人於本院再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相對人王瑞昌之戶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第25至28頁),主張相對人王瑞昌之子王乃強名下位於該地區之建物房價頗高,而其子王乃強購買該處建物時年僅20餘歲,應無資力購買該建物,現今該處由相對人王瑞昌所居住,故相對人王瑞昌為該處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均屬抗告人片面推論。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甚明,前開建物既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自不能僅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王瑞昌之子女或相對人王瑞昌亦設籍於該處,即推測該房地由相對人王瑞昌所出資購買,以及相對人王瑞昌以此方式隱匿財產。而此涉及實體權利之爭執,更無從由執行法院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抗告人指陳原法院未予調查,包括函詢 海悅 豪景管理委員會該建物之實際住戶為何人?函詢該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貸款借款契約書等節,自無必要。且王乃強僅為該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並設有高額抵押權,對一般債權人難謂確有拍賣實益,益徵抗告人為此主張無以憑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瑞昌於南非經營鑽石業,並於中國大陸經商,獲利頗豐,確有資力云云,則無證據以證其說。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瑞昌頻繁進出國門,應有相當資力乙節,因國人入出境之原因及態樣甚多,不能僅依入出境資料即推測相對人王瑞昌有何管收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原法院執行處於105年7月25日函知抗告人「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並歸還債權憑證,復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載明執行結果而終結,亦無從再予管收相對人。是以,本件就具體情形審酌結果,尚無必要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欠缺管收必要性,未准許其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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