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呂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時,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 周欣儀 所有由 陳奕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承保,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圍營業所估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4,846元(含工資10萬1,709元、零件3萬3,137元),原告已於110年9月9日理賠完竣,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奕先已於111年7月26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奕先同意自行負責修繕系爭汽車,並放棄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13萬4,846元之事實,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1005648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3萬4,84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不以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由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訴外人陳奕先駕駛由愛六路往吉羊橋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貿然左轉吉羊橋,致碰撞訴外人陳奕先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1005648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過失不法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6日與陳奕先調解,雙方並約定
陳奕先同意自行修繕系爭汽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固據提出基隆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為證。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9月9日即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34,846元予被保險人周欣儀,有統一發票可憑,則自該日起,周欣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述給付範圍內,即當然移轉予原告,且陳奕先並非系爭汽車車主,對被告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陳奕先於111年7月26日同意自行負責修繕系爭汽車,並不影響原告因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已取得之代位權。
㈣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0年8月28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4月計,系爭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萬3,13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4,800元【計算式:①33,137×0.369=12,228,②(33,137-12,228)×0.369×4/12=2,572,①+②=14,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式:33,137-14,800=18,337),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0萬1,709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2萬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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