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64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鄭惟仁 被告 郭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新台五線)、明德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不慎與同向直行車即原告 承保鄭婷云 所有、 張國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689元(工資:4,189元、塗裝:14,050元、零件:5,4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21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不慎與同向直行車即原告承保、鄭婷云所有、張國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23,689元(工資:4,189元、塗裝:14,050元、零件:5,4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頁15至37、43至59),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10053938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頁69至105),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採證光碟(詳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26)確認無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陰、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詎其甫見前方號誌變換,即逕行左轉,又未注意車況,保持其與左側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間距,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造成當時位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遂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據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為2年6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23,689元,其中零件為5,450元,有統一發票、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鈑噴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附卷可憑(頁31至
37、53至59),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70元(詳附表),加計工資4,189元、塗裝14,050元後,共計20,009元(計算式:1770+4189+14050=20009),原告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0,009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3,689元之保險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0,00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頁1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450×0.369=2,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5,450-2,011=3,439第2年折舊值3,439×0.369=1,269第2年折舊後價值3,439-1,269=2,170第3年折舊值2,170×0.369×(6/12)=400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0-400=1,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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