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證被告吳德輝確有於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2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共6案),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雖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毒品,然本案係因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只,據被告供稱係其
友人所有(見偵卷第5頁),則既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吳德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德輝經傳未到,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