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鄭○城(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A,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呂啓榮 、乙○○之財物(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嗣因呂啓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啓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2、18-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啓榮、乙○○,共同被告即少年A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分見警卷一第6-13頁,警卷二第2-4、12-13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見警卷二第1頁)、現場照片4張(分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18-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分見警卷一第17-20頁,警卷二第18-2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21頁)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者為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少年A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先後逾越安全設備之窗戶及門扇;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先後毀越安全設備之鋁製欄杆及門扇,均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應認為屬於一個犯罪行為。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呂啓榮上址住處窗戶及鋁製鐵條,均可區隔被害人上址住處內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自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甲○○與少年A雖有侵入被害人呂啓榮上址住處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均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著有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查附表編號3之犯案經過,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有幫少年A把風等語(偵卷二第9-1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該次少年A以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被告自當知悉被少年A係前往行竊,詎被告竟於上揭犯罪過程中,停留在現場,處於可隨時觀察周遭之異動情形,並得防免他人發現少年A之犯行,事後更共同與少年A以機車搭載竊得之贓物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編號
3之犯罪,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有無實際下手行竊,均應與少年A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煌家糕餅店,平日皆無人在內休息、值班或居住乙情,業據被害人即煌家糕餅店經營者乙○○證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設置於該處之鋁製鐵條及窗戶,依上開說明,即非屬該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
A二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少年
A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呂啓榮發覺而逃逸致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其與少年A所犯如附表各罪,多由少年A先行下手,所竊得金錢亦未必分給被告,被告涉案程度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為學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宣告刑│├──┼─────┼────┼───┼──────────┼───────────┼───────────┤│1│102年6月│屏東縣長│呂啓榮│被告與少年A共乘車號0│現金新臺幣(下同)15,0│甲○○共同犯逾越安全設│││9日1時至│治鄉繁華││33-MER號重型機車,前│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2時許│ 村中山路 ││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55-2號「││意之際,推由少年A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美芝城」││左列地點後方廁所窗戶││日。││││早餐店兼││,徒手攀爬侵入左列早││││││住宅││餐店內,並開啟側門,││││││││讓被告入內,少年A徒││││││││手竊取竊取置於店內之││││││││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與被告分贓。│││├──┼─────┼────┼───┼──────────┼───────────┼───────────┤│2│102年7月│同上│同上│被告與少年A共乘租賃│無│甲○○共同犯逾越安全設│││23日0時至│││之車號000-000號重型││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1時許│││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無人注意之際,推由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年A自左列地點後方廁││折算壹日。││││││所窗戶,徒手攀爬侵入││││││││左列早餐店內,並開啟││││││││側門,讓被告入內,被││││││││告與少年A進入店內,││││││││即著手竊取呂啓榮之財││││││││物,適呂啓榮於當場發││││││││現,被告與少年A因而││││││││竊盜未遂,並立即逃離││││││││現場。│││├──┼─────┼────┼───┼──────────┼───────────┼───────────┤│3│102年8月│屏東縣九│乙○○│被告與少年A共乘車號│收銀櫃1台(價值2,100│甲○○共同犯普通竊盜罪│││18日3時22│如鄉維新││333-MER號重型機車前│元)、現金2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分許│街76之2││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之非屬││意之際,推由少年A徒││折算壹日。││││住宅且無││手將左列地點右後方鋁││││││人居住之││製鐵條破壞後,自窗戶││││││「煌家糕││攀爬侵入左側糕餅店內││││││餅店」││,被告則在糕餅店外把││││││││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