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告謝明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係自家經商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因罹患癲癇疾病自民國101年7月間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治療中,亦知悉癲癇發作時將影響駕車能力及發生危險,因注意患有癲癇疾病即不該駕駛車輛,以免發生危險,竟仍於102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與生產路口時,因癲癇發作而無法操控車輛,車輛遂直接衝撞在大同路2段路口等候紅燈、分別由 田家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蔡政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衝進大同路2段692號騎樓內,直接撞及行經該處之路人 王立峰 ,造成謝明輝自身受有右足挫傷併撕裂傷,田家銘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胸壁挫傷併背部多處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足外踝骨折,蔡政廷受有右側肋骨、左側膝蓋傷害等傷害(蔡政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王立峰則因遭自用小貨車直接衝撞,人車共同撞破上址便利超商玻璃後,因頭胸腹撞傷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死亡(謝明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另案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田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田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十張;(七)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八)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謝明輝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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