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劉廖梅英
劉順明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被告 陳慶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丁○○與原告庚○○○、己○○、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丁○○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給付庚○○○1,003,000元,給付己○○1,395,000元,給付戊○○1,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丁○○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則丁○○部分即非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己○○、戊○○分別為 劉建旺 之妻、子、女,被告則為 振成 診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負責人兼家庭醫學科醫師,劉建旺於民國97年6月
4日至振成診所就診,主訴「發燒、喘、暈、心悸」徵狀,被告為劉建旺實施心電圖檢測後,依心電圖檢測結果診斷為「心電圖異常、心室早期收縮(VPC),胸部沒有異常、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處方及建議轉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心臟內科;嗣劉建旺身體益加不適,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肺外肋膜內結核菌感染發炎,經施以抗結核菌藥物治療後,劉建旺之發燒症狀緩解,身體不適情形改善。足見劉建旺於97年6月4日係因肺外肋膜內結核菌感染發炎,導致胸腔內膜嚴重積水,始造成心電圖異常,實則其心臟並無異常,被告於97年6月4日之診斷、開立用藥及轉診建議,均屬有誤。嗣劉建旺於97年12月18日再至振成診所就診,被告明知病患就診時應檢視病患健保IC卡就診紀錄資料及詢問病患病史,竟均未為之,因而未發現其於同年6月4日所為之診斷為錯誤,復於治療前未對劉建旺重新實施心電圖檢測,竟僅憑劉建旺於同年6月4日之心電圖報告及錯誤診斷資料,率然診斷劉建旺係罹患HTN(高血壓)及VPC(心室早期收縮),並開立Mexitil(用來壓制VPC)與Inderal(用於使心跳變慢之乙型交感神經抑制劑)2種具強烈副作用之心臟用藥予無心律不整之劉建旺服用,其醫療行為已有疏失;又經陪同劉建旺就診之原告庚○○○提供劉建旺服用中之台北榮總醫院藥袋,被告已得知劉建旺正服用降血壓藥物Carvedilol,依醫學用藥常識理應知悉Inderal與Carvedilol為同種藥物,與Mexitil抗心律不整藥物,同時服用將會有血壓突然下降、心跳緩慢或心臟其他頻率受干擾之可能,造成共同副作用之加成反應(例如昏厥、起立性低血壓、暈眩等),嚴重將導致心跳停止,況依劉建旺97年6月4日之心電圖顯示具有左心室肥大及OT
c時間延長,其心臟最易受Mexitil副作用影響,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藥物同時服用可能導致心跳停止之重大危險,及劉建旺之身體狀況是否堪以負荷,而開立Mexitil與Indera
l兩種心臟用藥予劉建旺服用,其用藥違反醫學常規,亦有疏失。嗣劉建旺依被告囑咐服用上開藥物後,身體更為不適,於97年12月19日晚間由原告戊○○陪同至振成診所就診,原告戊○○向被告表明未曾聽聞劉建旺有心律不整情況,並詢問被告開立之藥物(Mexitil與Inderal)與劉建旺原服用中之藥物(Carvedilol)可否同時服用時,被告仍疏於注意檢視用藥安全性,即率然回稱同時服用沒問題,並要劉建旺依其囑咐服用其開立之藥物,亦即向劉建旺保證其用藥之安全性,劉建旺因而返家後繼續服用上開藥物,於翌日早上
9時許即被發現倒臥廁所門外,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即劉建旺係因同時服用Carvedilol、Inderal及Mexitil等藥物所造成之副作用加成反應而死亡。
被告對劉建旺之診斷、開立藥物與保證用藥安全之醫療行為有前揭過失,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劉建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劉建旺生前與被告之岳父 楊文振 醫師頗有交情,劉建旺之住處距楊文振醫師開設之診所(楊文振醫師逝世後,由被告在同址開設振成診所)步行僅約5至10分鐘,距離甚近,故劉建旺十餘年來陸續在振成診所就診,由振成診所之病歷即可證明劉建旺並無心臟疾病,惟被告提出之劉建旺病歷資料僅有3頁,且均為97年間之就診資料,其病歷首頁關於劉建旺姓名、年籍、電話、住址等之記載均非劉建旺或其家人之筆跡,病歷內容留有空白,並未連續,復與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申報記錄不符,則被告顯有竄改、隱匿病歷之嫌疑,其提出之病歷並非真實。被告不法侵害劉建旺致死,原告庚○○○、己○○、戊○○因而分別支出劉建旺之殯葬費3,000元、395,000元、315,000元,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庚○○○驟失老伴,原告己○○、戊○○頓失慈父,均精神受創,甚感痛苦,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以資慰藉。從而,原告庚○○○得請求賠償共1,003,000元,原告己○○得請求賠償共1,395,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賠償共1,3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003,000元,應給付原告己○○1,395,000元,應給付原告戊○○1,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劉建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⒈振成診所為基層醫療院所,醫療設備遠不及教學醫院,劉
建旺於97年6月4日至振成診所就診時,經被告實施心電圖檢測,發現有心律不整之病癥,乃建議轉診至區域醫院之屏基醫院治療,已善盡告知轉診之義務。嗣劉建旺前往屏基醫院就診,屏基醫院並未診斷出劉建旺罹患肺結核,劉建旺又於同年月13日前往台北榮總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8日至25日經診斷為肺外肋膜內結核菌感染發炎(下稱肺結核),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斯時與劉建旺至振成診所就診已相隔2週,則劉建旺至振成診所就診時有無罹患肺結核或出現肺結核之症狀,原屬有疑,縱劉建旺當時已罹患肺結核,惟其病癥尚在初期,與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癥無異,被告所為之診斷,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以劉建旺嗣後因病情演變加劇,於2週後在教學醫院經住院檢測之診斷,質疑被告於門診之診斷有誤,非但無據,更失公允,被告於97年6月4日對劉建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可言。
⒉嗣劉建旺於97年12月16日自己步行前來振成診所就診,當
時其血壓收縮壓130mmHg、舒張壓70mmHg,心跳每分鐘84下,其表示排尿量並無減少,先前罹患肺結核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目前持續吃藥病情穩定,惟感覺體力虛弱,並表示大女婿為醫師(係麻醉科醫師,原在台北開診所執業),偶會為其打點滴補充體力,要求被告為其注射點滴;當時被告判斷劉建旺並無鬱血性心衰竭症狀,但由於考量其年紀較長,點滴(Pantogen)僅給予400C.C緩慢注射,內加VitB12(因為劉建旺長期服用結核藥物)以及Cimetidine,被告之診治醫療行為,均符醫療常規。劉建旺又於97年12月18日晚間自己步行前來振成診所就診,當時其血壓收縮壓150mmHg、舒張壓70mmHg,心跳每分鐘96下,血壓較高,心跳較快,且經聽診有心跳不規則及微細心雜音之情形,劉建旺復表示日前注射點滴後感覺較為舒服,要求再施打點滴,又因感覺心跳很快請被告開立藥物,被告詢問其目前服用何藥物,其表示說不出藥名,惟因其住處與振成診所相距不遠,被告乃請劉建旺通知其妻拿其服用藥物前來,嗣原告庚○○○拿其肺結核用藥前來,被告乃考量其病情,並參考其於97年6月4日就醫時之心電圖紀錄有出現心室性早期收縮情形,給予注射點滴及開立口服藥物,包括Mexitil100mg與Inderal(即propranolol)10mg,1天3次,1次1錠,點滴內容同12月16日,期能改善其血壓偏高、心跳過快之病徵。被告係經由問診、觸診、聽診器檢測,親聞劉建旺有心跳不規則及微細心雜音之心律不整病癥,並參酌其先前之心電圖而開立藥物,原告遽予認定劉建旺無心律不整,指摘被告未詢問病史、僅憑97年6月4日之心電圖為診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詢問劉建旺病史時,其未言及有服用高血壓藥物,原告庚○○○亦僅提出劉建旺服用之肺結核用藥藥袋,並未提出降血壓藥,原告指摘被告開立藥物時明知劉建旺在服用高血壓藥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開立之Inderal及Mexitil藥物予劉建旺服用,醫療常規上並無認為係禁忌用藥,使用及劑量均符合藥理,自無疏失可言;原告主張上開用藥與劉建旺服用之高血壓藥物會產生交互作用導致心跳停止云云,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對劉建旺之醫療行為,均無疏失可言。
⒊劉建旺再於97年12月19日由其女即原告戊○○陪同前來振
成診所,表示其與女兒外出吃飯後,順道步行前來詢問用藥事宜,振成診所並未掛號收費,係提供醫療諮詢服務。
劉建旺當時初次出示高血壓藥物,表示其大女婿有為其開降血壓藥Carvedilol25mg(中化藥廠),其平常服用未覺不適,最近改服用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同種藥物(羅氏藥廠)反覺不適,其尚有一些大女婿開立之藥物未服用,不知應先服用大女婿或是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藥物等語。
被告向劉建旺解釋2藥物成分及藥理作用均相同,但如劉建旺感覺有差異,建議先服用其大女婿開立者。當日被告再次為劉建旺測量血壓,收縮壓132mmHg、舒張壓72mmHg,心跳每分鐘90下,心跳仍不規則,下肢無水腫,血壓屬正常,然仍有心跳偏快之情形,被告考量劉建旺目前服用之降血壓藥Carvedilol劑量為每天25mg,未達可容許最高劑量,卻仍有心跳過快之現象,則該藥物顯然未能有效穩定其病癥,而被告於前一日(即18日)開立之藥物Indera
l和Mexitil有助於改善病情,故建議劉建旺繼續服用,並特別提醒老人家年事已高,如有不適要儘速就醫。諮詢完畢後,劉建旺毋庸攙扶,即與原告戊○○步行離開。從而,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對劉建旺之醫矚,亦無疏失可言。
㈡劉建旺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劉建旺於97年12月20日死亡後,經檢察官行政相驗結果,固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劉建旺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惟劉建旺並未經解剖確認死因,則其是否確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原非無疑。又劉建旺家屬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劉建旺於97年12月20日上午6、7時許幫其妻開門讓其妻出去運動時,身體並無任何不適或異樣,其妻於同日上午9時許回家時發現劉建旺倒臥在廁所前之廚房,下身未著長褲,廁所內之糞便尚未沖水,可能是上廁所後不適倒地死亡等語,衡諸劉建旺年事已高,其情形較接近猝死(SuddenDeath),老年人因偶發之心肌梗塞或急性中風而突然猝死的病例時有所聞,則劉建旺之死亡亦難排除上開可能性。況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2次鑑定結果,認劉建旺因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無法判定死亡原因必定為心因性休克,而被告開立Mexitil及Inderal2種藥物(且併用Carvedilol),符合醫療常規,又劉建旺使用上開藥物治療前後,生命徵象均尚屬正常,故劉建旺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劉建旺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死亡,實無可採。
㈢被告提出之劉建旺病歷確為真實:
劉建旺並無長年在被告岳父楊文振醫師開設之楊文振外科診所看診之情事,且被告於86年9月13日雖在上開診所原址開設振成診所,惟2間診所科別不同,各自獨立,並無隸屬或承接關係,振成診所並未用沿用楊文振外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又劉建旺於93年10月6日至振成診所施打流感疫苗,振成診所僅依規定造冊向健保局申報,並未製作病歷,迄劉建旺於97年6月4日至振成診所看診,可能因劉建旺當時表示其為舊病患,掛號人員復一時找不到其病歷(事實上並無病歷),乃由掛號人員先取病歷內頁紙,在右上角填載劉建旺之姓名、生日,交被告填寫病歷,嗣因確定並無劉建旺之病歷,而由掛號人員代為填寫病歷首頁之個人資料,並非偽造;又因病歷首頁紙質較厚,病患再次就診時,被告習慣由病歷首頁背面開始填寫,而非自病歷首頁空白處接續填寫,則病歷並無不連續之情形。再劉建旺於97年12月16日係自費就診,97年12月19日僅係諮詢,故被告就上開2次未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並非病歷填載不實。再者,原告戊○○等人於97年12月21日後2、3日內,即至振成診所要求影印劉建旺之病歷,被告即交付病歷影本,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19日上午至振成診所扣押劉建旺之病歷原本,兩者相符,足證被告提出之病歷確屬真正,原告憑空指摘不實,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劉建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被告否認原告己○○、戊○○有為劉建旺支出殯葬費之事實及其支出必要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庚○○○、己○○、戊○○分別為劉建旺之妻、
子、女,被告則為振成診所之負責人兼家庭醫學科醫師。劉建旺於97年6月4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至振成診所就診,嗣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死亡。又原告戊○○前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劉建旺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致劉建旺於97年12月20日死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提出劉建旺 於振成 診所之病歷是否為真實一節,
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建旺於振成診所之病歷原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19日至振成診所取回,並扣押在卷一事,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宗查明無訛,上開病歷雖在劉建旺死亡後近2年始經扣押,惟其內容與原告於劉建旺死亡後數日內向振成診所索取之病歷影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19、20頁),且就本件之關鍵即被告於97年12月18日為劉建旺看診後所開立之藥物種類為何,亦與原告提出之健保收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病歷乃醫師從事日常業務反覆製作之文書,製作當時無法預測日後將有涉訟可能,自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另依上開病歷逐行逐字記載之形式,亦未見有何事後竄改之痕跡,原告空言主張劉建旺之病歷曾經被告加以竄改云云,自不足取。再振成診所於86年9月13日開業,被告曾於93年10月
6日至振成診所施打流感疫苗,另於97年6月4日、12月18日至振成診所就診,經振成診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共3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機構查詢結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醫令記錄明細表、屏東縣屏東市93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社區接種站接種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2至183頁、卷二第50至54、222、230至231、243頁),除上開3次及被告自承於97年12月16日、19日分別為劉建旺看診、諮詢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劉建旺尚有於振成診所或楊文振外科診所就醫之相關資料,則原告主張劉建旺十餘年來陸續於振成診所就診,經被告隱匿相關病歷資料云云,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病歷遭被告竄改、隱匿一節屬實,惟劉建旺之死因尚不能認定為心因性休克,且被告開立之藥物在醫療常規上並無絕對禁忌,而與劉建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詳下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⒈劉建旺於00年出生,於97年6月4日至振成診所就醫,主
訴發燒及喘有3天,血壓140/80mmhg、脈搏120次/分、體溫38.2℃,心電圖發現有心跳過快、心室早期收縮(Ventricularprematurecomplex,VPC)、左心室肥厚及疑似缺氧性ST段下降,經被告診視,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開立口服藥物治療,並建議至心臟科門診檢查。劉建旺於翌日(即97年6月5日)至屏基醫院心臟血管內科 張志賢 醫師門診就診,診斷為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及心律不整,並開立2種降壓劑(Norvasc5mg/tab1#qd、Concor5mg/tab0.5#qd)藥物治療,共7天份;另安排抽血、24小時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劉建旺未到院接受後
2項檢查)。劉建旺於6月12日至屏基醫院張志賢醫師門診回診,主訴運動時會喘,醫師開立3種降壓劑(Concor5mg/tab0.5#qd、AdalatOROS30mg/tab1#qd、Aprovel150mg/tab0.5#qd)及利尿劑(Fluitran2mg/tab1#qd)藥物治療,共7天份。劉建旺另於97年6月13日至台北榮總醫院心臟內科 常敏之 醫師門診就診,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肥厚,卻不見ST段變化,醫師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心絞痛,安排抽血檢查,並開立2種降壓劑(carvedilol25mg/tab1#qd、amlodipinebesylate5mg/tab1#qd)藥物治療,共28天份;劉建旺當日另至該院胸腔內科 施振甫 醫師門診就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側肋膜積液,醫師安排胸部超音波,並抽取肋膜積液檢查,因無明確診斷,劉建旺於6月18日住入胸腔內科病房,再次進行肋膜積液及肋膜切片檢查,染色及培養結果均無結核菌,病理報告為發炎性結節病變,疑似結核性肋膜炎,於6月25日出院,醫師開立降血壓(amlodipine、carvedilol)、抗結核藥(Rifater5#qd、EMB400mg/tab3#qd)、抗生素(Augentin1g/tab1#q12h)及維他命B6等藥物治療。劉建旺於97年7月7日至台北榮總醫院施振甫醫師門診回診,因皮膚有疹子,停用抗結核藥(EMB),開立抗組織胺藥,續用抗結核藥(Rifater)及維他命B6,嗣劉建旺於7月11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及12月12日至胸腔內科門診追蹤。劉建旺於97年8月28日停用抗結核藥(Rifater),皮膚疹子及右側肋膜積液逐漸改善,門診之痰液檢查均未見結核菌。
劉建旺另於97年11月27日至心臟內科 周嘉裕 醫師門診就診,醫師開立高血壓藥物之連續處方(carvedilol、Norvas
c,劑量同前)。嗣劉建旺於97年12月16日至振成診所就診,當時血壓130/70mmhg、脈搏84次/分,有不規則心跳,被告開立靜脈輸液(維他命B+C:Pantogen400ml+抑制胃酸分泌藥Tagamet+維他命B121amp)治療;劉建旺於12月18日再度回診振成診所,當時血壓150/70mmhg、脈搏96次/分,有不規則心跳,呼吸音正常,胸骨右上緣有第2級雜音(未說明為收縮期或舒張期雜音),被告為劉建旺施打點滴藥物(與12月16日相同),同時診斷有高血壓及心室早期收縮,開立抗心律不整藥物(Mexitil100mg/ca
p1#tid、propranolol【即Inderal】10mg/tab1#tid),共7天份,劉建旺於12月19日再至振成診所詢問病情,當時血壓132/72mmhg、脈搏90次/分,有不規則心跳,無四肢水腫,被告建議可繼續服用藥物(Mexitil、propranolol)。嗣於97年12月20日上午,劉建旺遭家屬發現倒臥住處,意識不清,救護車於9時18分抵達,當時劉建旺無自發性呼吸,無脈搏及血壓,昏迷指數3分,現場有醫師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於9時26分送達屏基醫院急診室,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期間共施打6支強心劑,仍無生命徵象,於10時0分停止心肺復甦術,惟家屬於10時33分要求重新急救,至12時15分停止心臟按摩,期間完全無生命徵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劉建旺於97年12月上午9時10分死亡,死亡原因經同署檢察官行政相驗後會同檢驗員相驗後認定為心血管疾病、心因性休克等事實,有劉建旺於振成診所、台北榮總醫院、甲○○診所、屏基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155、187至194、203至21
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宗第57頁資料袋),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惟關於劉建旺之實際死亡原因為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心因性休克」指心臟左心室收縮功能大幅減退而導致血壓低下(通常收縮壓小於90mmhg)及組織灌流不足之現象(如尿量減少,手腳冰冷及意識障礙),通常心因性休克仍須以儀器輔助診斷,得知心臟輸出指數(cardiacindex)小於2.2l/min/㎡及左心室舒張末期壓力大於18mmhg;常造成心因性休克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肌炎,通常是病人已被診斷出病因,進而導致休克及死亡者,較能確定為心因性休克,本件劉建旺因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無法判定死亡原因必定為心因性休克。又「猝死」係指於症狀發作後1個小時內死亡,本件符合猝死之定義;猝死之原因包括急性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瓣狹窄、肥厚性心肌病變、腦中風、氣喘急性發作、食物或痰卡住氣管等情,有醫審會101年2月16日0000000號、102年5月23日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5頁),則原告主張劉建旺之死因即為藥物副作用造成心因性休克云云,尚屬無據。
⒊關於劉建旺是否罹患心臟病一節,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劉建旺於97年6月4日在振成診所所接受之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跳過快、心室早期收縮、左心室肥厚及疑似缺氧性ST段下降,97年6月13日在臺北榮總醫院之心電圖檢查結果則顯示左心室肥厚,卻不見ST段變化,臨床上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缺血性心臟病,並有開立降壓劑carvedilol及amlodipinebesylate,足見劉建旺確實有罹患心臟病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則劉建旺生前罹患心臟病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執意予以否認,自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一節,經醫審會鑑定結果,
認:依振成診所病歷記載,被告於97年12月16日開立之藥物為Pantogen(維他命B及C注射劑)、Tagamet(cimetidine)胃藥及維他命B12之注射劑,12月18日始開立2種口服藥物Mexitil(抗心律不整藥)及propranolol(乙型阻斷劑),而依97年6月4日振成診所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劉建旺心室早期收縮及心跳過快,台北榮總醫院心電圖檢查結果報告為左心室肥厚,再加上12月18日被告之身體診察結果並無低血壓及心跳過緩情形,故被告使用Mexitil及propranolol2種藥物,尚難謂有疏失之處。又被告開立上開藥物,係為達到控制血壓及心跳之效果,在醫療常規上並無絕對禁忌,依振成診所病歷記載,劉建旺於97年12月18日之血壓150/70mmhg、脈搏96次/分,有不規則心跳,開立Mexitil及propranolol藥物治療,尚無不可,且是否同時開立上開2種藥物,完全由診治之醫師決定,半年前之心電圖可提供參考。又藥物皆有副作用,合併使用有可能會使心跳慢或血壓低,惟依振成診所病歷記載,劉建旺於12月19日之血壓132/72mmhg、脈搏90次/分,即使加上台北榮總醫院醫師所開立之Carvedilol,亦未見到預期之副作用,則被告開立Mexitil及Inderal2種藥物(且併用Carvedilol),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劉建旺之診斷及開立Mexiti
l及Inderal2種藥物,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尚無可採。
⒌至於劉建旺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一節,
,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僅開立2種藥物(Mexitil及propranolol),依振成診所病歷紀錄,劉建旺於97年12月18之血壓150/70mmhg、脈搏96次/分,12月19日之血壓為132/72mmhg、脈搏為90次/分,足見使用該2項藥物治療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均尚屬正常,故尚難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劉建旺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死亡,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對劉建旺之醫療行為,並無何等過失可言,且劉
建旺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1,003,000元,給付原告己○○1,395,000元,給付原告戊○○1,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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