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御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竊取工地冷氣、心生後悔,向警方自首等語,且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於向警員自首後詳述其本案竊盜之過程,並交付竊得財物予警方扣押,是被告確於公務員於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行,可節省檢警查緝之資源,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因與工地之工頭發生嫌隙心生不滿即任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為竊盜犯行之隔日即已心生悔悟,知道自己所為非是而向警員自首,並坦白承認所有犯罪經過及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物全部交給警方扣押,未損害竊得物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全部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 謝秉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程御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御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吳昇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大崗營區內工地,竊取謝秉峻管領之MA50IH-ZRS分離型冷氣室外空調機5台、TECOMS50IH-ZRS冷氣機5台、SAMPO冷氣機1台、冷氣鐵板5個、SAMPO洗衣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程御風於上開竊盜行為未遭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程御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秉峻於警詢中指述。
㈢證人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