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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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
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之記載亦有適用。如有欠缺,
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經命補正後未依限補正,應依同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訴,又此於小額訴訟事
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事務所或營
業所新址及檢具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