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伍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一)被告丙○○持有原告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填寫信用卡額度調整申
請書,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當期之應付帳款全額,否則應依約定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為止,共積欠消費金額計
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
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無息貸款,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約定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繳款,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故至目前為止仍積欠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額度為三萬
元,期間為一年,屆期得延用,被告依據上開契約得於活期存款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動用,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止共積欠三萬零八百二十
二元之本息。因而,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謂:本件請求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中九萬九千零五十七元部分
之利息,利息過高,無法接受,另同意以原告信用卡清償繳付最低額度方式辦理
,以每月清償二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
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文件,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信用卡消費款之延滯利
率為百分之十五,已如上所述,尚未超過上開規定之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難謂有何違法,是被告抗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信用卡消費款延滯利息
部分,利息過高無法接受云云,並無可採。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三百十八條
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依
其所提出之書狀,並未說明究有何分期付款之境況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是
否適於分期給付,故被告抗辯願以每月二千元分期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