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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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成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
錄,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