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小燕律師
蔡欽源律師 陳國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醫療服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