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4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迄至民國92年12月3日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又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7日因減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豐原市○○路綠山巷120弄14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6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前,適警方至該處準備搜索乙○○時,查獲丙○○、 廖益德 等人,並自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採取實際行動欲戒絕毒癮之犯後態度,應值肯定;及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