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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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依社區規約規定繳納之管理費,自民國89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積欠之管理費計新臺幣132,40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社區規約約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社區規約節本、管理費收費概況一覽表(上開皆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符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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