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得易科罰金。如被告甲○○能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償還本案信用卡卡帳之協議,被告等均得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甲○○犯準誣告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減為拘役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㈡被告甲○○與被害人已達成分期償還本案信用卡卡帳之協議,有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還款協議書傳真一紙在卷可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與被告等達成認罪協商)、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