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未向相對人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亦未接獲信用卡消費金額帳單,故兩造並無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是相對人於94年9月23日委託名豐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催繳之信用卡欠款,乃屬遭第三人所盜用所致,而該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本息清償地既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為謀聲請人起訴之便利,應屬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原審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未向相對人申請,及領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並非抗告人所積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其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蘇雅慧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