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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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八六五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6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65
2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以本件訴訟得上訴至第2審,及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聲請人究有無受相對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因聲請人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致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情,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審辦案期限,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可能約需時3年4月(即第1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再乘以辦案期限之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208,333元【計算式:1,250,000×5%×(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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